(2015)宛民初字第3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张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3944号原告许某甲。被告张某。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2016年3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8年自由恋爱认识;1999年双方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在同居期间生育一子一女;同居5年多后,被告没有告知家人就外出,一直没有音信,原告找了好多地方也没有找到。原告也给被告娘家打电话,其家人也说没有回家;直到2013年年底原告才知道被告的下落。因被告不负责任,造成儿子得××无法治愈,并且越来越重。现在原告已无法负担儿女的生活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该对自己的子女尽抚养义务,可被告至今,未给予子女一分钱的生活费,原告也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对此不闻不问。为了使两个子女有更好的生活环境,请求判令被告抚养儿子许某乙,原告抚养女儿许晓倩,抚养费各自自理。被告辩称:被告现在已经另外成家了,生有子女;现在如果男孩跟着被告,被告一点也干不了别的。女孩也这么大了,一直跟着原告,也不会跟着被告,被告愿意承担女孩的生活费用,至到女孩可以自理,同时男孩的生活费愿意一直承担下去。原、被告在法定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张某于1998年自由恋爱相识;1999年起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在一起同居生活。在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年××月××日生一女孩许晓倩;××××年××月××日生一男孩许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2004年年底,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离家外出至今,多年来未对子女尽到抚养义务。本院认为:1、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生育子女许晓倩、许某乙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作为母亲,对孩子具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其在子女年幼时即离家外出,未尽到抚养义务,作法欠妥。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所生育子女现一个17周岁,一个14周岁,均已快成年,多年未与被告见面,且本地的生活习俗、语言环境等均与原告家乡有所不同,贸然让子女跟随被告生活,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在抚养费上多加负担,以减少原告的压力,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多负担抚养费的意见较为合理,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同时可减轻原告的压力,故被告可就子女抚养费用另案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少强审判员 王兆南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