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民申字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乳山国泰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柳跃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乳山国泰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柳跃,天津市津滨永正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民申字3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乳山国泰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东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振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爱国,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柳跃,男,195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津滨永正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其他基本情况不详。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7、18层。负责人:刘呈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娟,该分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静文路18号。负责人:卢文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尔顺,该支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乳山国泰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乳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柳跃、天津市津滨永正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正行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乳山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在本案原一、二审中,刘胜军是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并不存在合同违约之诉,再审亦应当围绕原审范围进行。重审一审、二审判决擅自改变本案案由、变更诉讼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第二、柳跃在重审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之诉变更为违约之诉,违反了侵权和违约发生竞合时,当事人只能主张其一的规定。第三、重审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柳跃起诉主体错误,证据不足。一、二审判决将没有取得从事旅客运输业务经营权的乳山公司作为”承运人”是错误的。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所谓看房合同与客运合同视为同一合同亦没有根据。乳山公司既不是“承运人”,又不是“客运合同”的主体,更不是侵权人,不存在违约和过错。第四、重审一审、二审判决以合同法和侵权法双重选择做出的判决违反法律规定。重审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乳山公司违约责任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柳跃、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乳山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乳山公司与永正行公司之间签有《商品房代理销售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约定“乳山公司负责房屋销售、购房合同的签订、房款的收取、广告宣传、组织客户实地考察等”,永正行公司依据乳山公司的授权,组织看房人异地看房,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乳山公司与永正行公司之间成立委托代理关系,乳山公司与看房人之间成立异地看房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在乳山公司与永正行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中,永正行公司在乳山公司的授权范围、期限内组织柳跃等前往乳山公司开发建设的“银泰海景花园”看房,是在实施代理行为,且柳跃等知悉两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故因该代理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乳山公司承担。在异地看房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乳山公司负有将看房人平安运送到目的地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看房人柳跃在异地看房期间遭遇交通事故受伤,乳山公司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扣除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支付的保险理赔款后,判决乳山公司赔偿柳跃相应款项并无不当。此外,本案系经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本院提审后,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重审,并非再审程序。乳山公司主张原审判决擅自改变本案案由,柳跃变更诉讼请求、起诉主体错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乳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乳山国泰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杰审 判 员 张松青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红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