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3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春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3000号原告:蒋春茂,汉族。委托代理人:韩伟玲,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负责人:周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爱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春茂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四支公司)及殷光海、合肥新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明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蒋春茂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殷光海、合肥新锐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春茂的委托代理人韩伟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合肥四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春茂诉称:2015年8月2日9时40分许,殷光海驾驶其所有并挂户在合肥新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的皖A×××××(临)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行驶至凤阳县××××与外环路路口时,碰到蒋春茂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蒋春茂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殷光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春茂无责任。蒋春茂受伤当日被送往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伤情诊断为左足局部软组织挫伤等,花去医疗费1025.16元。蒋春茂所有的两轮摩托车车辆损失经评估为410元。后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春茂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皖A×××××(临)货车在人保合肥四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为此,要求人保合肥四支公司赔偿蒋春茂医疗费1025.16元、误工费8937.60元(120天×74.48元/天)、护理费6261.60元(60天×104.3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车辆损失41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3694.36元。人保合肥四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人保合肥四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蒋春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蒋春茂的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殷光海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合肥新锐物流有限公司,在人保合肥四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4、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组、用药清单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529.76元,门诊医疗费票据六张,计495.40元。用于证明蒋春茂住院治疗情况及花去的医疗费用。5、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计900元。用于证明蒋春茂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蒋春茂支付鉴定费900元。6、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发票据一张,计100元。用于证明蒋春茂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410元,蒋春茂支付评估费100元。人保合肥四支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蒋春茂提供的证据1、2、3、4、5、6,均具有真实性,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2日9时40分许,殷光海驾驶其所有并挂户在合肥新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的皖A×××××(临)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行驶至凤阳县××××与外环路路口时,碰到蒋春茂驾驶其所有的两轮摩托车,造成蒋春茂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殷光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春茂无责任。蒋春茂受伤当日被送往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伤情诊断为左足局部软组织挫伤等,花去医疗费1025.16元。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评估,蒋春茂的车辆损失为410元。蒋春茂支付评估费100元。2015年12月23日,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春茂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蒋春茂支付鉴定费900元。另查明,皖A×××××(临)货车在人保合肥四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蒋春茂具状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殷光海驾驶皖A×××××(临)货车碰到蒋春茂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蒋春茂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殷光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春茂无责任。对该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殷光海系皖A×××××(临)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合肥新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挂户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蒋春茂作为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医疗费1025.16元、误工费8937.60元、护理费6261.6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900元、车辆损失410元、评估费10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计算天数有误,应为30元(1天×3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结合蒋春茂的住院天数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结合其伤情及本案实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蒋春茂的合理损失为20384.36元(医疗费1025.16元、误工费8937.60元、护理费62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元、鉴定费900元、车辆损失410元、评估费100元)。本案中,殷光海为其所有的皖A×××××(临)货车,在人保合肥四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于蒋春茂所遭受的合理损失,人保合肥四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蒋春茂;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应当由殷光海直接赔偿给蒋春茂。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和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鉴于本案中殷光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春茂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故均由人保合肥四支公司直接赔偿给蒋春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春茂各项损失20384.36元;二、驳回原告蒋春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春茂负担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负担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明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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