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史某某、被告常德市泰和祥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史某某,常德市泰和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653号原告熊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夏科峰,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史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袁宜寿,汉寿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耀武,汉寿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常德市泰和祥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三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山支公司。负责人黄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牧军,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熊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史某某、被告常德市泰和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天独任审判,书记员彭波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科峰、被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宜寿、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5时35分许,被告史某某驾驶湘J-271**号中型厢式货车沿益宁城际干道由宁乡往益阳方向行驶,行驶至城际干道东部新区石坝村路段时,撞上路边行人熊某某,发生致使原告熊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熊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熊某某先后在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5天,用去医药费及门诊费152726元。经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熊某某的伤情构成七级、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左右。查实,被告史某某驾驶的湘J-271**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40959元。被告史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我正常行驶,没有疲劳驾驶,也没有碰撞,不应负事故责任。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各项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辩称,湘J-271**号货车系挂靠在我单位的个体车辆,其经营权、所有权、收益均属史某某所有,在签订的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我单位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公司在该车承包的过程中,我公司已经对被告史某某进行了安全生产教育,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依法依合同赔偿,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保险公司已支付50000元赔偿款,依法应予以扣减。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5时35分许,被告史某某驾驶湘J-271**号中型厢式货车沿益宁城际干道由宁乡往益阳方向行驶,行驶至城际干道东部新区石坝村路段时,撞上路边行人熊某某,发生致使原告熊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7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熊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熊某某被送往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4天,后转院至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1天,用去医药费及门诊费共计156544元。2015年12月24日,经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熊某某伤情构成七级、九级伤残,自本次损伤后护理期为365日,需后续治疗费用约15000元,用去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史某某已垫付原告熊某某医药费4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熊某某医药费50000元。另查明,原告熊某某为农业户籍,事故发生时年满74周岁,其户籍所在地为益阳市衡龙桥镇石坝。2013年6月4日,益阳市人民政府发布文件,将衡龙桥镇石坝村全村纳入益阳市高新区东部产业园核心开发区管理体制内。原告熊某某提供益阳高新区东部产业园石坝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熊某某为失地人员,土地已全部被征收。另又查明,被告史某某驾驶的湘J-271**号中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史某某,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的名下,该车以被告运输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交通卷。被告史某某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道:“2015年3月31日晚上12点左右,我驾驶湘J-271**号厢式货车从长沙的红星物流园装上两吨牛奶,准备送到望城和益阳。大约4月1日凌晨3点多钟,我就开车到了望城,将车上的牛奶下了80多件后继续往益阳方向行驶,走的是益宁城际干道,当我驾驶的车辆行驶到东部新区益宁城际干道石坝村路段时,我驾驶的湘J-271**号货车撞上了路边行走的老人,我就马上刹车,将伤者送到了医院,我撞倒老人时,他行走在我行驶方向的机非分道线附近,距离公路边3米左右。因为当时我望着前面离我一公里路的红绿灯,再加上晚上没有休息好,已经做了好久的事情,注意力不是很集中,在路边行走的老人穿的是深色的衣服,我没及时看见,就导致了事故的发生”。立案后,原告申请依法扣押肇事车辆湘J-271**号中型厢式货车,本院依法作出(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65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告常德市泰和祥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湘J-271**号中型厢式货车。后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被告史某某缴纳20000元保证金后解除对湘J-271**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扣押。本院依法作出(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653-4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湘J-271**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扣押。本院依法组织调解,因原告与被告史某某在赔偿数额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驾驶的湘J-271**号中型厢式货车撞上作为行人的原告熊某某,发生致使原告熊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依据采信。被告史某某驾驶湘J-271**号中型厢式货车未尽安全驾驶义务,且处置不当,撞上行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熊某某在没有划分人行横道的道路上未靠近道路边缘一米范围内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综合考虑本案的过错,被告史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熊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责任比例,本院认为以被告史某某承担75%,原告熊某某承担25%为宜,故对被告史某某称未撞到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辩称,因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某某驾驶的湘J-271**号中型厢式货车与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熊某某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史某某一方承担75%的赔偿责任。湘J-271**号中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史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的名下,以被告运输公司的名义对外营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史某某应与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史某某应承担的75%的赔偿责任应与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住院75天,共用去医疗费用156544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7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熊某某虽为农业户籍,但其户籍所在地在2013年就被纳入益阳市高新区东部产业园核心开发区管理体制内,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依法计算6年,为6695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依法计算为8325元,后期护理费依据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依法计算为2001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熊某某的伤情构成七级、九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痛苦,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8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9108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医药费项下损失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已支付5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熊某某70000元;二、被告史某某、被告常德市泰和祥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熊某某128313元,扣减被告史某某已支付的41500元,被告史某某、被告常德市泰和祥运输有限公司还应连带赔偿原告熊某某86813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1920元,由被告史某某、被告常德市泰和祥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波附原告熊某某的损失明细:1、医药费:1565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50=3750元3、营养费1000元4、后续治疗费:15000元5、残疾赔偿金26570×6×0.42=66956元6、护理费:111×75+(365-75)×69=28335元7、精神抚慰金18000元8、交通费:800元9、鉴定费:700元合计:291085元附法院银行账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桥支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