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行终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米艳丽与高新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并请求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米艳丽,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行终字第00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米艳丽委托代理人李学林、邓雨樊,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公安分局)。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鄂东,高新区公安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苏永贵,高新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副大队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波,高新区公安分局车城派出所民警。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米艳丽为诉被上诉人高新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并请求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新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米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林、邓雨樊,被上诉人高新区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苏永贵、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4日,王明付、刘明凤等人因本村公共部分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问题,曾到北京中南海上访,被当地警方口头训诫,告知其不能到北京上访,应回地方上解决。2014年7月7日,因同一事由,王明付邀约本组居民刘明凤、王随发、董德福、王德田、杨涛、米艳丽、邱玉会、王开山、杜本武等一共十二人一起到北京上访,次日到达北京后于18时许到达天安门广场,在进行安检时,保安人员发现王随发携带有上访材料,遂告知他们天安门广场不是上访的地方,且时间晚了,并将他们劝离。7月9日8时许,原告等人再次到天安门广场,找到警察表示要上访,被北京警方予以训诫并带到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中午被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北京警方并将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原告等人的训诫书移交联交给了襄阳警方。上访过程中,王明付和董德福一起购买火车票,董德福统一收支12人的火车票、住宿费等费用。7月9日晚,被告所辖车城派出所及原告所属孙庄居委会工作人员带离原告等人并于次日上午到达襄阳。7月10日,车城派出所民警对原告等人一一进行了询问,原告等人认可他们系因本村公共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问题集体到北京上访。同日,被告以原告的上述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告知原告将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表示不予申辩,并在告知笔录上签字。2014年7月11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并送至襄州区拘留所执行,同时书面通知了原告家属。对原告的拘留处罚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遂在处罚决定书告知的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公民行使信访权利应依法进行。我国《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在公共场所非法聚集,不得扰乱公共秩序;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米艳丽应邀与他人一起集体到天安门广场上访,其行为已违反上述规定,被告据此认定原告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违法行为地虽然在北京,但其产生原因在被告管辖区,其户口所在地、居住地也在被告管辖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关于“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违法行为有管辖权。同时,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符合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程序并不违法。被告没有详细告知处罚种类及适用法条的具体款项,属程序瑕疵,并不构成违法。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其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米艳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米艳丽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米艳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认定保安人员将上诉人劝离没有证据、北京警方对上诉人予以训诫的事实不成立。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高新区公安分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米艳丽上诉提出,原审判决中“保安人员发现王随发携带有上访材料,遂告知他们天安门广场不是上访的地方,且时间晚了,并将他们劝离”的事实认定错误。经查,与上诉人米艳丽一起到北京上访的一行十二人中的王明付,在被上诉人高新公安分局2014年7月10日对其进行询问的笔录中陈述,“……王随发包里的上访材料被警察搜出来了,让我们回去。我们回到安检那,警察说,你们上访不能到这来,现在时间晚了,明天早上7点多直接找警察,警察告诉你到哪上访。”王明付的陈述清楚的证实了上诉人一行因在天安门上访被劝离的事实,上诉人米艳丽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还提出,上诉人从未见过北京警方的训诫书,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被北京警方训诫的事实无依据。经查,2014年7月9日,上诉人米艳丽再次到天安门广场上访时,被北京警方控制并予以训诫。北京警方制作的书面训诫书中记载有告知其天安门广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训诫内容已向被训诫人宣读、被训诫人拒绝签字等内容,并有承办民警的签字。该书面训诫书的移交联,由北京警方一并移交给了襄阳警方。上诉人米艳丽因在天安门上访被北京警方训诫的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的书面训诫书可以证实,故其这一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在公共场所非法聚集,不得扰乱公共秩序”。北京天安门广场对我国具有特殊政治意义,且该地区也不是信访场所,米艳丽等十二人到该地区上访的行为本身,就影响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高新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米艳丽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米艳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米艳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瑛审判员 付士平审判员 曾建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