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瞿福栋与吴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福栋,吴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400号原告:瞿福栋,男,汉族,1968年3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吴俊,男,汉族,1977年12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瞿福栋与被告吴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福栋、被告吴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福栋诉称: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转让皖A×××××号出租车及经营权的相关事宜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898000元的价格购买上述出租车及经营权,双方并对具体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因车辆过户手续发生争议,被告将原告诉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瑶民二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2015年6月24日,原告按照上述判决书规定的内容为被告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按照上述判决书和双方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5年6月27日前将剩余的98000元支付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立即清偿欠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继续侵犯。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98000元及利息2285.4元(利息自2015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1月6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全部款清时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后来又签订了第二份协议,约定的价款是798000元,被告并没有拖欠原告钱款。且原告违约,被告是2012年购买车辆,直到2015年被告起诉原告后才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被告不欠原告任何钱款。因原告拖延不办理过户手续,导致车辆现价格远低于当时购买的价格,该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卖方(以下简称甲方)瞿福栋与买方(以下简称乙方)吴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皖A×××××出租车及经营权转让给乙方;车及经营权以人民币898000元,乙方在支付给甲方人民币800000元时,甲方将车辆及证件交予乙方。在合肥市出租车经营权使用证书变更登记完成两日内,乙方必须将车辆交易的余款人民币98000元一次性付清给甲方;甲方双方签订此合同并生效时,以前此车一切债权、债务及交通违章、事故等等,由甲方全部承担,此后此车一切债权、债务及交通违章、事故等,由乙方全部负责;甲方必须全力配合乙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配合车辆过户;甲乙双方如有违约必须赔偿对方人民币10000元等。2014年12月2日,吴俊将瞿福栋、贺克萍、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至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要求瞿福栋协助办理车出租车经营权使用证书变更登记等。2015年4月16日,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瑶民二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判决瞿福栋等履行车辆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吴俊到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将皖A×××××号出租车经营权使用证书变更登记在吴俊名下等。该判决已生效,且已履行。2016年1月17日,瞿福栋诉至本院,要求吴俊支付合同价款98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及违约金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车辆买卖合同、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瑶民二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书等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瑶民二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原告已按生效判决履行了其全部的合同义务,被告也应当按合同支付购车及经营权余款98000元;原告上述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被告应支付利息和违约金,鉴于原告在履约过程中也有一定的瑕疵,本院认为,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较为公平,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并未拖欠原告购车及经营权余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瞿福栋买卖车辆合同余款人民币98000元;二、驳回原告瞿福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6元,减半收取1253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373元;由原告瞿福栋负担265元,被告吴俊负担2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