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7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民初424号原告杜某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原告患有心脏病需经常医治,被告丝毫不关心原告,不承担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且被告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刘某甲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共同债务各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因膝盖受伤不能外出打工,家庭经济收入较少、引起原告不满。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咸阳市中心医院体检病历、彬县县医院病历各1份,证明被告患有心脏方面的疾病,原、被告闹矛盾致原告腿摔伤,在两次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不予照顾,双方感情破裂。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在两次住院期间,被告均有照顾,原告腿部骨折系自己摔伤。经审理查明,199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7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在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结婚证丢失,2011年5月9日在彬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1992年5月23日生育男孩刘某乙;2008年7月12日生育女孩刘某甲(现在彬县东街小学上学)。2002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和好。2015年7月原告因抱怨被告腿部有伤、不能外出打工赚钱而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1990年相识并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2002年原告虽曾起诉离婚,但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关系得到缓和并和好,后因结婚证丢失,双方于2011年5月2日又补领了结婚证。2015年7月后双方虽因被告腿部有伤发生矛盾,但根据查明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不够充分,且其亦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若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能相互信任,多沟通、交流,充分认识自身不足,并加以改正,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希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3元,减半收取411.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咏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