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小国与钱卫震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胜,钱卫震,张小国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186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建胜。委托代理人吕俊杰,金坛市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卫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国。委托代理人吴承艳,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建胜因与被上诉人钱卫震、张小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金坛市人民法院(2015)坛民初字第0414号民事��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情况:张小国诉称,2014年5月19日,我与钱卫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钱卫震同意将座落于金坛市万士新村6幢503室房屋(以下简称503室)出售给我,并对房屋价款及给付等内容做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我分批次付清了房款,但是当时并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钱卫震推脱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诉请判令:一、请求确认双方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钱卫震协助我办理503室房屋及6幢24号车库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由钱卫震承担。钱卫震辩称,我与张小国不认识,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2014年5月19日,我向贾建忠借款20万元,并以我妹妹名下的房屋座落于金坛市万士新村16幢802室房屋(以下简称802室)��该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1月12日,贾建忠以我拖欠借款为由,使用恐吓等手段要求我签订了503室房屋的买卖协议,但是本人明确告知贾建忠该房屋已经出售给别人且已经交付,贾建忠就将房屋买卖协议的日期提前到2014年5月19日,该协议全部由贾建忠书写而强迫被告签字,后贾建忠胁迫我交付了房屋钥匙。第三人杨建胜辩称,张小国与钱卫震签订的买卖合同签订日期应该在2014年8月份,而实际买卖发生日期应该是2014年5月19日,故张小国与钱卫震签订的协议严重违背真实性,应该无效。一审查明,2014年5月19日,张小国与钱卫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钱卫震同意将802室房屋出售给张小国,房屋出售价格为40万元。协议签订后,张小国分三次支付钱卫震房款40万元。后张小国与钱卫震重新签订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双方同意将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变更为503室及6幢24号车库,其他内容未变。合同签定后,钱卫震交付了房屋钥匙,张小国对房屋进行的装修并居住至今,但房屋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张小国要求钱卫震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未果,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杨建胜与钱卫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钱卫震同意将503室房屋及6幢24号车库出售给杨建胜,房屋出售价格为60万元。同日,钱卫震向杨建胜出具收条1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杨建胜购房款陆拾万元现金人民币整。收款人:钱卫震,2014年8月20日”。2015年1月15日,杨建胜诉至法院,要求钱卫震协助办理503室房屋及6幢24号的产权过户手续。一审再查明,2014年11月20日钱卫震办理了503室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该房屋产权登记在钱卫震名下。一审诉讼前,法院根据张小国的申请依法查封了503室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出卖人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钱卫震针对同一房屋分别与张小国、杨建胜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上述两份房屋买卖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张小国已按约付清了房款,钱卫震已经将房屋交付张小国,张小国对房屋进行装修并使用至今,故张小国要求钱卫震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钱卫震辩称其与张小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案外人贾建忠胁迫下签订的,钱卫震与张小国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但是钱卫震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故对钱卫震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杨建胜辩称张小国与钱卫震签订的协议违背真实性,应该属无效合同,但是杨建胜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故对杨建胜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张小国与钱卫震签订的关于503室房屋及6幢24号车库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钱���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张小国办理503室房屋及6幢24号车库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2680元,由钱卫震负担。上诉人杨建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没有查清案件的基本事实。首先,张小国称2014年5月19日与钱卫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将503室房屋出售给张小国,但是在一审中钱卫震明确表示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是802室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当日签订协议,钱卫震也出具收条注明收到张小国802室购房款40万元整。对此,张小国在一审中陈述双方当日就协商变更房屋为503室,并重新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钱卫震陈述是在2015年1月12日张小国方以胁迫、恐吓等手段逼迫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将签订日期提前至2014年5月19日,2015年1月13日钱卫震至金坛区城东派出所报案并形成书面材料,可以证���上述事实的存在。其次,张小国一审中称钱卫震先行将503室的钥匙交付给了其,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小国的购房协议早于我的购房协议,驳回了我的诉请。而事实情况是2014年8月20日,钱卫震将房屋钥匙及房产证、土地证原件交付给我,钱卫震留有备用钥匙。2015年1月12日,张小国强行从钱卫震手中获取备用钥匙并将涉案房屋门锁强行更换,严重侵害了我的利益,因此,2015年1月13日当日我前往金坛区华城派出所报案,并形成了书面的报案材料。综上,本案焦点问题就是张小国与钱卫震签订的关于502室房屋的买卖合同时间及其真实入住时间。一审法院对于上述问题没有查明,而草率认可张小国的陈述。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503室房屋及6幢24号车库的所有权归我所有。被上诉人张小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钱卫震辩称,同意杨建胜的上诉意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张小国自认502室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签订时间为2014年8月,第一份合同买的是802室,合同签署日期是5月19日,之所以改成503室,是到了2014年8月份钱卫震父母提出来的,所以就依照前一份合同的日期重新写了一份合同。二审中,关于购房款60万元现金的具体来源,杨建胜陈述,2014年上半年,我再婚妻子毛爱华把她自己名下的春风三村的房屋卖了56.8万,36万是现金,我没存到银行,直接放在家里的。20万是公积金贷款的,贷下来以后直接汇到到我账上,我再去提了现金放在家里。我是做二手车生意的,基本都是现金交易,所以现金就一直放在家里,后来就是在我家里给钱卫震的。钱卫震对于60万元现金交付的方式、地点与杨建胜的陈述一致,但是关于装现金的袋子,杨建胜陈述是用的白色有字的方便袋,钱卫震陈述是用的大的黑色方便袋。对于自己收取了60万元以后,这笔款项的去向,钱卫震表示,这笔钱没有存入银行,当时认识了安徽人XX,其自称可以承包一个工地。我是做水电的,当时认为工程还好,就给了他一部分钱,后来他也跑掉了。我自己在外面打牌大概花了二三十万元。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材料:1、2015年1月13日钱卫震到金坛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报案时形成的询问笔录一份及钱卫震伤情照片,2、钱卫震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3、金坛市公安局华城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2015年1月19日杨建胜报警称其购买的房子里面有别人在装修)及询问笔录一份。对于上述证据,杨建胜质证称,这几份证据可以证明钱卫震与张小国签订的关于503室的买卖协议��际签订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且该协议是案外人贾建忠胁迫钱卫震书写,并非双方真实的买卖合意;同时从该记录中可以看出,张小国与钱卫震的购房协议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钱卫震与贾建忠之间的民间借贷,且钱卫震实际收到款项为20万元,并非40万元。对于上述证据,钱卫震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张小国质证称,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钱卫震报案时做了虚假陈述,他陈述自己是把争议房屋卖给杨建,而不是本案的上诉人杨建胜。且公安机关问杨建胜有无交付房款,他回答是没有交付。综上,钱卫震和杨建胜的报案都是虚假的陈述。实际情况是钱卫震与杨建胜之间有借贷关系,钱卫震把该房屋作为借贷的依据,到2015年1月份想起来用该房屋来抵债。而张小国对钱卫震与贾建忠之间是否有借贷他不清楚,他通过本人的农业银行卡将钱直接汇给了钱卫震,钱卫震出具了收条。二审查明,2015年1月13日,钱卫震至金坛市城东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询问,当办案人员询问503室房屋情况时,钱卫震回答如下:金坛市万士新村6幢503室,是我个人单独所有的,我有房产证的,目前还在我家里;现在这户房子我已经通过一个叫王惠忠(的人)卖给了一个叫杨健的人了,协议都签好了,但还未付款、过户。二审中,钱卫震、杨建胜均表示谈话中提及的“杨健”就是指杨建胜。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或者据以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杨建胜主张自己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早于张小国,自己付款在先,并且早于张小国占有使用了该房屋,自己应该对诉争的503室房屋享有所有权。为证明其主张,杨建胜提交了2014年8月20日自己与钱卫震所签购房合同,以及当日钱卫震出具的收条,钱卫震对杨建胜的主张全部予以认可。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钱卫震在最初的报案笔录中向公安机关明确,自己与杨建胜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未付款未过户,涉案的502室房屋产权证尚在自己家中。该段内容系钱卫震在公安机关的自愿、主动的陈述,与其后在案件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杨建胜的陈述完全相反;且二审中杨建胜、钱卫震对于付款60万元现金的关键细节明显表述不一;对于收取的60万元购房款的去向,杨建胜没有任何书面的证据可以证明。对于上述种种不符常理之处,杨建胜及钱卫震均未给出合理解释,故对于上诉人杨建胜所持的“自己对诉争的503室房屋先付款先占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杨建胜、钱卫震虽称张小国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无效,但是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说法不予采信。张小国与钱卫震签订了购房协议,对于购房协议的日期,钱卫震及杨建胜虽不予认可,但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可张小国所称的购买503室房屋的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14年8月的事实。钱卫震共计向张小国付款40万元,并进行实际居住,完成了事实上的占有,故钱卫震与张小国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综上,杨建胜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杨建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文忠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代理审判员 袁海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