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1625民初字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陶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16**民初字525号原告:陶某甲,男,汉族,1988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举,郸城县张完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又名李娟),女,汉族,1983年3月29日出生。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原告陶某甲诉被告李娟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举,被告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2011年相识后,于××××年××月初六到南丰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4月婚生子陶某乙出生,孩子刚满3个月,被告未和原告打招呼的情况下就外出。后来被告又在外做传销,从不给孩子抚养费。儿子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父母协助抚养。被告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造成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支付陶某乙的抚养费2万元及彩礼款5.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娟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不是陶某甲的孩子,结婚时我已经怀孕七个月了,孩子与陶某甲没有任何血缘关系,原告无权请求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甲与被告李娟于××××年××月××日在郸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J411625-2012-001587。××××年××月××日,被告李娟在郸城县祥和医院生育一男孩,取名叫陶某乙。庭审中被告李娟当庭否认儿子陶某乙与原告陶某甲具有血缘关系,原告陶某甲表示认可,不再请求陶某乙的抚养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陶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通话录音二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陶某甲请求与被告李娟离婚,被告李娟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因违背诚实告知义务,应赔偿给原告对陶某乙的四年抚养费用和原告为结婚给被告李娟的彩礼5.6万元;原、被告结婚时间已经四年之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婚前给付并导致家庭生活困难,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陶某甲在不知的情况下抚养李娟之子陶某乙近四年,被告李娟违背了夫妻间相互忠诚义务。对原告为陶某乙支出的抚养费,被告李娟应予适当返还给原告陶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陶某甲与被告李娟自愿离婚;被告李娟之子陶某乙由李娟抚养,原告陶某甲不承担抚养费。被告李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陶深圳支付的陶某乙的抚养费10000元;驳回原告陶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春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