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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二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周建军与孔维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军,孔维藩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二初字第207号原告周建军,男,汉族,农民。被告孔维藩,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军,通渭县法律援助处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周建军诉被告孔维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南党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由原告承建被告三层综合楼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之后,原告按要求施工,按期交工,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201224.50元,被告支付135000元,其余66224.50元约定分两次付清,但被告违约拒付。现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6224.50元并承担案件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自己的身份信息。2.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4月30日双方签订了建筑合同及施工的范围。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并欠款66224.50元的事实,并约定2015年底付清。4.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工程已完工。被告辩称,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55760元,不是原告所说的135000元。原告未做的工程有安装大门贴墙砖、外墙粉等约30280元,不按图纸施工、墙体不垂直缩小面积造成损失约50000元,至今未完工推迟使用损失约20000元。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损失3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4月30日双方签订了建筑合同及施工的范围。3.借条原件六页,钢材加工费条据一张,证明修建中涉及金额共155760元。4.标准层及基础平面图各一份。5.三个证人证实少部分未完工。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协商,在原告周建军没有取得建筑劳务资质的情况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要修建的砖混三层楼以每平方米370元的价格、以包工不包料的人工费形式承包给原告承建;工程付款为井桩混凝土完工付30%,二层封顶付20%,三层封顶付20%,抹灰完成付15%,余款交工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施工期间,原告以书写“借条”的形式分四次与被告结算了137500元,廉辉以同样的方式拿走现金7000元,是原告授权并签字确认的。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后书写了欠条:,总工程款201224.50元,已付135000元,其余2015年底付清。另查明,因相邻他人的阻拦,还有部分外粉未完工。上述事实,还有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以平等、自愿协商的方式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没有取得建筑资质,该合同属无效合同。该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雇工已基本完成了工作,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因相邻他人的阻拦(不能完全归责于原告)的原因而未完成的部分外粉工作,被告应扣除该部分的工时费后予以支付原告,但被告未申请评估,本案不能处理,可另案诉讼。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以原告签字确认的144500元予以认定,因此原告以结算欠条上所写的支付135000元,要求全额支付余款不符实际,不予支持;原告称加工钢筋等未签字的条据数额已结算在内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称已支付155760元不予认可。被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孔维藩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周建军的剩余工程款(已付144500元)56724.50元。案件受理费14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8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6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南党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苟敏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