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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民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张富才、罗培林、张建与许世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富才,罗培林,张建,许世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民终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富才,男,195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林敏,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培林,女,195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林敏,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林敏,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世成,男,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代理人:许克成,乐山市沙湾区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许霞,乐山市沙湾区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富才、罗培林、张建因与被上诉人许世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3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富才、张建及上诉人张富才、张建、罗培林的委托代理人林敏,被上诉人许世成的委托代理人许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张富才、罗培林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建系张富才、罗培林之子。2015年3月25日,被告张富才、罗培林、张建向原告许世成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上载明:“本人张富才(男,汉)、配偶罗培林(女,汉)因合作做西昌会东县建平矿业有限公司洗矿厂洗选工程,所以向许世成合作伙伴借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为期三个月内归还。期间用自家房屋担保。如有违约按照正常法律程序处理。”张富才、罗培林在借款人栏签名并捺印,张建在担保人栏签名并捺印,余庆、许成在证人栏签名并捺印。同日,许成通过原告许世成以现金方式将10万元交付给被告张富才、罗培林;2015年3月28日,许成通过现金存款方式将2万元存入张富才的银行卡内;2015年4月8日,许成分两次通过现金存款方式将3万元存入张富才的银行卡内。被告将上述15万元均用于购买机器设备。原审另查明,2014年10月8日,余庆、许世成与张富才签订一份《洗矿厂生产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在会东县建平矿业公司(洗选厂)加工矿石。合同还对生产内容和标准、费用提取、生产费用的分担进行了约定。原审还查明,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张富才,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双方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庭审中,许世成陈述:本案借款15万元系其向许成借款,其向许成出具了借条并提供了房屋进行担保。之后,许世成再将15万元出借给被告,由被告向其出具借条。许成向张富才银行卡中存入的5万元,系其委托许成存入,许成并未参与双方的合作项目。后因双方协商未果,许世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富才、罗培林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迟延还款期间的利息;2、被告张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原告因催款产生的所有费用。原审庭审中,许世成将其逾期利息请求明确为:以15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同时明确其第3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洗矿厂生产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收据、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张富才已实际收到15万元款项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张富才收取的15万元系许成的合作投资款还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二、被告张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是什么?一、关于被告张富才收取的15万元系许成的合作投资款还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问题。原告为证明本案讼争的15万元为被告向其借款,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依法应予采信。被告主张15万元为许成的合作投资款,提交了《洗矿厂生产合同》、录音资料等证据。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洗矿厂生产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原告许世成、被告张富才及案外人余庆,合同中并无许成参加该合作项目的内容,而录音资料中亦无许成参与《洗矿厂生产合同》合作项目且投资过15万元的陈述,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讼争的15万元系许成的合作投资款,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张富才收取的15万元系其与罗培林向原告的借款。二、关于被告张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是什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建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并捺印,系其作为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虽然约定提供房屋作为担保,但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富才,故被告张建并不是提供抵押物的担保人,其提供担保的方式为人的担保,即上述担保法规定保证担保。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富才、罗培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张富才、罗培林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张富才、罗培林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富才、罗培林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建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应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富才、罗培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许世成借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建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富才、罗培林、张建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张富才、罗培林、张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本案存在借款纠纷与合伙纠纷,原审法院未依法先行审理基础法律关即系合伙纠纷是错误的;2、许世成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交付15万元借款;3、张建以自家房屋提供担保并仅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并非提供保证担保,原审认定张建提供担保的方式为保证有误。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许世成答辩称,上诉人张富才、罗培林向被上诉人许世成借款15万元,出具了《借条》,并且许世成已将借款交付上诉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张富才、罗培林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张建作为保证人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富才、罗培林对实际收到案涉15万元款项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15万元款项是许成的合伙投资款还是上诉人张富才、罗培林向被上诉人许世成的借款?2、上诉人张建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案涉15万元款项是许成的合伙投资款还是上诉人张富才、罗培林向被上诉人许世成的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上诉人许世成主张案涉15万元款项系上诉人张富才、罗培林向其借款,提供了上诉人张富才、罗培林出具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借条》上明确载明了款项的性质系“借款”,同时对资金的来源、具体交付方式进行了详细陈述,与许成的证言互相吻合,故应认定被上诉人许世成已完成了其举证责任。上诉人张富才、罗培林虽不予认可,并抗辩认为案涉款项系案外人许成基于合伙而交付的投资款,但其提供的《洗矿厂生产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录音资料等证据,均不能证明案涉15万元系案外人许成基于合伙而交付的投资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张富才、罗培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张富才与被上诉人许世成或者案外人许成等之间如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上诉人张建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担保的目的系保证债权人实现债权,其方式包括保证、质押、抵押、留置、定金等。在担保合同中,通常需要明确担保的范围、期间、方式等内容。本案中,上诉人张建在《借条》中担保人一栏签名并加盖指印,其为《借条》中涉及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借条》正文中虽然载明有“用自家房屋担保”的内容,但《借条》中载明的房屋产权人登记的系张富才而非张建,故不能认定张建提供的系物的担保。在没有证据载明张建系提供其他担保方式的情况下,原审认定张建提供担保的方式为保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张建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上诉人张富才、罗培林、张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德军审判员  董 璐审判员  张开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辜 敏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