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沈华富与温岭市煤气有限公司、朱彩娟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华富,温岭市煤气有限公司,朱彩娟,林峰,林华,林大云,彭小明,台州市联强燃气有限公司,云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温岭市东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金属抛丸砂加工厂,浙江鑫明水产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异12号案外人:温岭市东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法定代表人:杜小宝,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沈华富。被执行人:温岭市煤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凤城。法定代表人:朱彩娟。被执行人:朱彩娟。被执行人:林峰。被执行人:林华。被执行人:林大云。被执行人:彭小明。被执行人:台州市联强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法定代表人:林大云,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云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法定代表人:林大云,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温岭市东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金属抛丸砂加工厂,住所地:温岭市。负责人:杜小宝。被执行人:浙江鑫明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法定代表人:彭小明,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华富与被执行人温岭市煤气有限公司、朱彩娟、林峰、林华、林大云、彭小明、台州市联强燃气有限公司、云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温岭市东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金属抛丸砂加工厂、浙江鑫明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温岭市东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要求停止对登记在温岭市东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金属抛丸砂加工厂名下位于石塘镇上马工业区(土地证号为温国用【2011】第273**号)房地产的拍卖款进行分配。本院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东亚公司称:被执行人温岭市东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金属抛丸砂加工厂(以下简称东亚加工厂)系案外人东亚公司的分支机构。2013年7月12日,东亚加工厂为温岭市煤气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沈华富借款1300万元提供担保的行为并未得到东亚公司的授权,东亚公司根本不知晓该担保事实的存在。故关于东亚加工厂为温岭市煤气有限公司提供1300万元的担保行为系无效行为。理由为:一、《担保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未经法人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不得为保证人。本案中,2013年7月12日,东亚加工厂在未经东亚公司的授权下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该担保合同应当无效。且在2013年7月12日的这1300万元的借条上加盖的东亚加工厂公章并非由法定代表人杜小宝加盖,而是由另一被执行人彭小明加盖的,而彭小明并非被执行人东亚加工厂的股东及法人。二、温岭法院在未审查东亚加工厂的担保行为是否经东亚公司授权及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的前提下,就于2014年5月27日主持调解并制作了调解书,东亚加工厂在调解协议上加盖公章确认对被执行人温岭市煤气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沈华富偿还60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诉讼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行为并未得到案外人东亚公司的任何授权,法院作出的(2014)台温商初字第955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东亚加工厂对温岭市煤气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存在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三、因据以执行的法律依据即(2014)台温商初字第955号民事调解书存在错误,导致(2014)台温执民字第2114号的整个执行行为存在错误。因东亚加工厂的担保行为无效,东亚加工厂无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东亚加工厂公司的财产仍属于东亚公司的财产,温岭法院对位于石塘镇上马工业区(土地证号为温国用【2011】第273**号)房地产进行拍卖系执行行为违法,其无权对案外人东亚公司的房地产进行拍卖。综上,东亚公司系石塘镇上马工业区(土地证号为温国用【2011】第273**号、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石塘字第××号)房地产实际所有权人,东亚加工厂未经案外人东亚公司授权的担保行为无效,现法院对该房地产进行拍卖,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执行异议,恳请法院停止对上述房地产拍卖后进行的拍卖款分配执行程序。案外人东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14)台温商初字第955号案卷内的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借条复印件各一份作为证据。本院查明:东亚加工厂系东亚公司的分公司。截止2016年3月17日,东亚加工厂在本院有执行案件5件,涉及标的1900余万元。坐落在石塘镇上马工业区(土地证号为温国用【2011】第273**号、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石塘字第××号)的房地产系登记在东亚加工厂名下,该房地产已经抵押(最高额抵押1200万元)给(2015)台温执民字第114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东亚公司在本院有执行案件3件,涉及标的450余万元。本院认为,案外人东亚公司主张本院(2014)台温商初字第955号民事调解书存在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系对执行依据的否认,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案外人东亚公司与东亚加工厂均为本院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故本院依法查封并拍卖涉案房地产并无不当,对案外人要求法院停止分配执行款的主张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温岭市东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汪德锋审 判 员 陈明芳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毛魏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