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高成国与崔文利、陈启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文利,陈启斌,高成国,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文利,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肇事司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启斌,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肇事车主。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晨,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成国,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叶中治,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诉讼代表人董鸿宾,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陈启斌、崔文利因与被上诉人高成国、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00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启斌、崔文利的委托代理人万晨,被上诉人高成国的委托代理人叶中治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6日19时05分许,被告崔文利驾驶豫S×××××号江淮牌轻型货车沿河南省潢川县城关京九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京九外国语学校西150米处,驶入道路左侧与对面由东向西由原告高成国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高成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文利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成国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先后送往河南省潢川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下称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或门诊治疗,住院49天,共支付医疗费108368.27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多发伤:一级颅脑损伤;右侧颞叶挫裂伤;左侧颞部硬膜外出血;右侧额颞顶硬膜下、硬膜外出血;大脑镰旁及小脑天幕缘积血;左侧颞骨、左侧上颌窦内侧壁、后壁蝶骨大翼及额骨左侧骨折;双侧筛窦、蝶窦及上颌窦积血;左侧额顶部血肿;2、面部外伤:鼻中隔、鼻骨、左侧颧弓、右眼眶内侧壁骨折;3、右下肢外伤;右侧胫骨多发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5、高血压病;6、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术后;7、右肾前筋膜增厚原因待查;8、右肺上下页结片灶、纤维增殖灶、钙化灶性质待查;9、胸、腰椎退变,腰5椎体隐形脊柱裂。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建议住院治疗;专科诊疗面部外伤,必要时行手术治疗;2、全休3月,加强护理;3、术后一年酌情取出内固定物;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其伤情经法医鉴定分别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今后二次手术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启斌已垫付赔偿款77410元,垫付事发当天原告高成国从潢川转往武汉同济医院的救护车交通费4400元,合计81810元。另查,豫SCB1**号车辆车主为被告陈启斌。该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高成国与被告国元保险公司自愿达成协议如下: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高成国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不含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协商国元保险公司只支付11万元,余款原告高成国自愿放弃,此款限被告保险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签收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负担。3、原告高成国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就本案再无争议。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崔文利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驶入道路左侧与对面来车相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6条、第38条之规定,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成国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7之规定,应负本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崔文利的交通违章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应负侵权的民事责任,其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崔文利应负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高成国应自负3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崔文利受雇于被告陈启斌,且被告崔文利作为机动车驾驶员违章驾驶、进而引发了本次交通事故,其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失,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崔文利应当承担的部分,当由被告崔文利、陈启斌共同承担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崔文利、陈启斌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法定标准计赔。原告遭受损失经举证、质证和认证确认如下:(一)医疗费108368.27元,其中在武汉同济医院住院20天(2015年1月17日-2015年2月6日),支付医疗费99625.63元;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29天(2015年2月6日至同年3月7日),支付医疗费2652.13元;在原告住院期间或住院之后,其在上述医院门诊治疗若干次,支付医疗费6090.51元。上述医疗费有正规票据,本院结合原告的病例、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情况,予以认定。(二)误工费22560.66元,其计算公式为:(34311元/年÷365天)×240天=22560.66元(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应认定为其收入不固定,但其有从事建筑行业的客观事实,故其误工费补助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建筑行业职工的收入标准即34311元/年计赔,其误工期间为鉴定的休息期180天+二次手术休息期60天,共计240天)。(三)护理费9360.66元,其计算公式为:(28472元/年÷365天)×120天×1人=9360.66元(其护理人员的补助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28472元/年计赔;护理期为鉴定护理期90天+二次手术护理期30天,共计120天;其护理人数因无特别医嘱,按一人护理)。(四)营养费2400元,其计算公式为:20元/天×120天=2400元(其营养费补助标准按20元/天计赔,营养期间为鉴定营养期90天+二次手术营养期30天,共计120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870元,其计算公式为:在武汉50/天×20天=1000元;在潢川30元/天×29天=87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标准即省内30元/天,省外50元/天,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补助期间为住院期间49天)。(六)鉴定费2537元(部分鉴定费用原告放在医疗费中提出诉讼请求),有正规票据,应予认可。(七)交通费,原告请求为1561元,因无正规票据且部分票据连号,但原告确有支付交通费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为1000元,加上被告陈启斌垫付的4400元,认定为5400元。(八)残疾赔偿金102444.09元,其计算公式为:24391.45元/年×20年×0.21=102444.09元;(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因户籍所在地现已划分为潢川县城关弋阳办事处辖区,且自2013年9月以来一直在县城租房居住,从事建筑行业,故其赔偿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4391.45元/年计算;赔偿年限计算20年;赔偿系数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为0.21)。(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为15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身心均遭受较大损害,据此,本院酌定为13000元。(十)后期治疗费,原告请求5000元,因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款之规定,该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院予以认定。(十一)车辆损失费2218元,因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275158.68元。对于本院已予认定的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外,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其承担责任的具体数额为122000元,具体包括:在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122000元),经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11万元,下剩12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这是原告的处分行为,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所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即原告高成国从被告保险公司获得理赔以后剩余的部分,具体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107638.2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2765.41元;车辆损失费218元;鉴定费2537元;合计153158.68元,由原告高成国、被告崔文利分别以上述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具体:被告崔文利承担107211.08元(153158.68元×70%=107211.08元),如上所述,此款由二被告崔文利、陈启斌共同承担并承担连带责任,扣除被告陈启斌已支付的81810元,被告崔文利、陈启斌还应支付25401.08元,即107211.08元-81810元=25401.08元;原告高成国自行负担45947.60元(153158.68元×30%=45947.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崔文利、陈启斌应赔偿原告高成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25401.08元,此款限被告崔文利、陈启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崔文利、陈启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高成国负担800元,被告崔文利、陈启斌负担1500元。陈启斌上诉称,高成国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崔文利上诉称,高成国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高成国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6年9月15日潢川县委员会(通知)潢文(2006)99号关于进一步推进撤镇建办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弋阳办事处管辖区域共9个村(居)委会,174个村居小组,沙河店村属该管辖区,2013年2月27日高成国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属弋阳办事处管辖。本院认为,崔文利驾驶豫S×××××号江淮牌轻型货车与高成国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高成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高成国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崔文利、陈启斌、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支持高成国诉讼,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崔文利、陈启斌上诉称,原审判决高成国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诉讼中高成国提供在城镇务工的证据,二审诉讼中提供其居住地属弋阳办事处管辖,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处理正确。陈启斌作为崔文利的雇主、崔文利作为实际侵权人,原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和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陈启斌、崔文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5元,上诉人崔文利、陈启斌各承担21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加峰审判员 邱世财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