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城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周才与王运顿、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才,王运顿,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周才,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克飞,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运顿,农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层。法定代表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正卉、姜明亮,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才诉被告王运顿、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克飞、被告王运顿、被告安邦财保法定代表人全先刚的委托代理人潘正卉、姜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才诉称,2015年4月27日,被告王运顿驾驶登记车主为杨大夯的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城花园××门前路段,与沿北京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由原告周才驾驶的阜宁584**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运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3005元,其中被告王运顿垫付18005元。原告的伤情经盐城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神经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为120日、45日、30日。原告周才为失地农民,且原宅基地房屋已被拆迁。被告王运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对其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3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物损失1500元、鉴定费2272元,合计134953元,要求被告按责承担1259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运顿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原告受伤后,我垫付了医疗费1800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要求对我的车辆修理费6000元、清障费300元及施救费4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邦财保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请求法庭依法审核。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护理期限过长;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收入减少证明,故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财物损失我公司定损为10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王运顿驾驶登记车主为杨大夯的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城花园××门前路段,与沿北京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由原告周才驾驶的阜宁584**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运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3005.42元,其中被告王运顿垫付18005元,被告安邦财保垫付1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盐城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为120日、45日、30日。另查明,原告周才为失地农民,且原宅基地房屋已被拆迁。被告王运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对其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3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物损失1500元、鉴定费2272元,合计134953元,要求被告按责承担1259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阜宁县人民医院的出入院记录、CT报告单、病危通知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手术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搬迁通知书、安置回迁交接通知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王运顿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安邦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安邦财保首先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周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承担。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有关规定,予以一并处理。对医疗费,本院依据阜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费票据依法核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当地相应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本院将依据司法鉴定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时限并结合当地相应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为失地农民,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被告意见,依法酌情支持3000元。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被告安邦财保认可1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财物损失1000元予以确认。对被告王运顿要求对其垫付的18005元予以一并处理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其要求对其车辆维修等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辩解意见,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运顿可对其损失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安邦财保提出要求扣除15%非医保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安邦财保未能对用药清单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种类和名称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周才因本起事故引起的损失为:医疗费43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误工费11291.84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物损失1000元,合计130872.84元。被告安邦财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7183.84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26951.2元,合计赔偿124135.04元。扣减被告安邦财保已垫付的10000元,其尚须赔偿114135.04元。另,被告王运顿垫付18005元,原告周才需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周才支付96130.04元(开户名称:周才,开户行:中国银行,账号:62×××69),向被告王运顿支付18005元(开户名称:王运顿,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65)。二、驳回原告周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元,鉴定费2272元,合计33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才负担559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2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彭 艳代理审判员  郭 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之间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人员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