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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颜菊香、吴元章与秦岳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菊香,吴元章,秦岳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671号原告:颜菊香。原告:吴元章。上述俩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暨原告:吴元英。被告:秦岳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47386327B。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会展路***号***幢**楼10-7至10-21、10-26至10-30、10-42至10-46、10-53至10-56室。代表人:尹天笑,该分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美珍,该分公司员工。原告颜菊香、吴元英、吴元章与被告秦岳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颜菊香、吴元英、吴元章于2016年2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秦岳成赔偿原告医疗费22178.62元、死亡赔偿金220775元(44155元/年×5年)、丧葬费26874元(53748元/年÷2)、误工费4410元(3人×10天×147元/天)、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24237.62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2016年3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颜菊香、吴元章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吴元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美珍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岳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22日5时30分许,被告秦岳成驾驶浙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通途路(永丰西路段)由东往西行驶至高塘花园前人行横道时,该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在该人行横道内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吴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吴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查证认为,被告秦岳成驾驶机动车通过灯控肇事路口后的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且严重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行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存在过错;但由于不能确认吴某进入人行横道瞬间的信号灯状态,故无法查清造成事故的成因。被害人吴某在宁波市第二医院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22178.62元,均由被告秦岳成支付。因原告未就损失与被告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另查明,被告秦岳成驾驶浙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尚在保险期间。原告颜菊香系被害人吴某的妻子,原告吴元章、吴元英系被害人吴某的子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与被告秦岳成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秦岳成应将保险公司赔偿的一切费用(除汽车修理费外)交付原告,并另行补偿原告精神补偿金280000元等内容。其中精神补偿金280000元被告秦岳成已支付给原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秦岳成对本起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对事故进行了查证,根据该大队的查证结果,被告秦岳成对本起交通事故存在明显过错;而被告秦岳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害人吴某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且被告秦岳成自愿承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故本院认定被告秦岳成应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抗辩被告秦岳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并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予以佐证;经审查,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了“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该条款在实质上免除保险人的责任,应视为免责条款;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虽对该条款以加黑字体表述,但表述未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标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条款的内容向被告秦岳成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无效,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经审查,被害人近亲属系原告三人,其中原告颜菊香、吴元英均已退休,原告主张该两人的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吴元章的误工损失,应未提供证据予以作证,本院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并参考处理丧葬事宜通常所需时间,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472.55元(53748元÷365天×1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害人吴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作为被害人的直系近亲属,身心遭受了巨大的痛苦和创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过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22178.62元、死亡赔偿金220775元、丧葬费26874元、误工费147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21300.1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178.62元、死亡赔偿金160775元、丧葬费26874元、误工费1472.55元,合计201300.17元。被告秦岳成已支付的医疗费22178.62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颜菊香、吴元英、吴元章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颜菊香、吴元英、吴元章医疗费12178.62元、死亡赔偿金160775元、丧葬费26874元、误工费1472.55元,合计201300.17元;三、原告颜菊香、吴元英、吴元章返还被告秦岳成22178.62元;上述第一至三项,原告颜菊香、吴元英、吴元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颜菊香、吴元英、吴元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164元,减半收取3082元,由原告颜菊香、吴元英、吴元章负担22元,被告秦岳成负担3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怡芸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佳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