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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4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卫民与钟国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民,钟国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4245号原告:张卫民。被告:钟国通。原告张卫民为与被告钟国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国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民诉称:原告曾在被告处打工,为被告扛木头。2012年3月8日,被告钟国通因其老婆车祸死亡案件,没钱支付律师费向原告借款。原告认为被告可怜,遂从中国邮储银行取款人民币5000元借给被告,被告承诺会尽快还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借故推脱,不予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4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国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卫民提交了2012年3月8日原告在邮储银行缙云县溪滨路营业所取款5998元的凭证及向该银行支付手续费20元的收据,同时,原告提交了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但原告未能提供借条、汇款凭证或明确借款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应当提供借款的有效证据。本案原告提供原告的取款凭证,不能以此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另原告提供的录音,录音内容不明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卫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卫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谢建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