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易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738号原告易某。委托代理人裴德茂,武汉市黄陂区前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甲。原告易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文海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婷、陈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德茂、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而且被告脾气暴躁,动不动就打骂原告,为自身安全考虑,原告于2000年春节后,独自外出打工、生活至今,女儿陈某乙在适龄入学后,一直由原告照料抚养,被告既未尽到做丈夫的责任,也未尽到做父亲的义务,双方事实上已分居15年之久,没有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易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四:身份证。证明婚生女陈某乙已成年的事实。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俩并不是经人介绍,而是自由恋爱。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时发生过争吵,并没有打骂过原告。她出去打工,其实女儿一直是由我带着,因为是个女孩,她照顾方便些,我要她不出去打工,她不听,并致孩子学习成绩下降,后在我的劝说下,孩子读初三时她陪读了一年,现在女儿已上大学了。原告的性格倔,我说的她不听,我俩没有分居,只是她在外打工,在武昌、黄陂做服装生意时,我俩都住在一起,而且为她年老时的生活着想,我已经为她办理了养老保险。她这个人很自私,任何人都不管,只顾她自己,我找她沟通,她都不理,所以矛盾越积越深,我俩已结婚20多年了,为了家,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甲对原告易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易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93年3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陈某乙,现已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关心甚少,近几年原告长年在外打工,只是偶尔回家,致夫妻关系不和,由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易某与被告陈某甲于××××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而且被告有与原告和好的愿望。在今后的生活中,二人应彼此宽容,互相照顾、沟通交流、和睦相处。故对原告易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易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海桥人民陪审员 陈 婷人民陪审员 陈 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颖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