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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潭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县支行与余英文、黄海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县支行,余英文,黄海红,章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潭民初字第1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凤冈镇学前街42号。法定代表人钟宏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幸福,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余英文,务农。被告黄海红,务农。系被告余英文妻子。被告章毅,教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县支行(以下简称宜黄农行)与被告余英文、黄海红、章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雨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黄农行委托代理人李幸福与被告余英文、黄海红、章毅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宜黄农行申请调取新证据,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黄农行诉称,被告余英文于2014年7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自然人担保,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被告章毅现为桃陂镇中心小学教师,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于同日向被告余英文发放了50000元贷款,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进行了第一次自助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5日,该笔贷款早已逾期,现仍结欠原告贷款本金40231.25元及利息1359.5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上述三被告立即偿还结欠原告贷款本金40231.25元及利息1359.51元。(利息结算至2015年9月20日,对2015年9月2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进行清偿)。2、本案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1组:原告宜黄农行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黄海红、余英文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被告章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第2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行农户小额贷款面谈记录、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担保人工资收入证明、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凭证、还款明细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余英文、黄海红于2014年7月22日向农行提出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经原告审核后,双方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50000元;被告章毅对这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出保证担保承诺书,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第3组:照片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宜黄农行的经办人到被告余英文家中进行过调查。被告余英文辩称:我不知道这笔借款,是银行的人找到我家里说拿我的身份证及户口用一下,说办下贷款手续,说有担保人,没事。被告黄海红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余英文一致。被告章毅辩称:我不认识被告余英文及黄海红,当时是曾其生说他亲戚要贷款,叫我提供一下担保,他说他会督促他们还款,出于对朋友的帮助,我就答应了。如果真是被告余英文、黄海红说的,是农行的人找他们拿的身份证及户口贷款,不是出于自己的真实表示贷款的,银行是有一定责任的。被告余英文、章毅、黄海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余英文、章毅、黄海红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3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余英文质证意见为:字是我签的,我也不知道这些证据是否合法,但我不认识字,是农行的人来我家里找我的叫我帮忙,说不要紧,跟我们没关系,叫我签字就行。说贷款的人一定还;被告黄海红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余英文质证意见相同;被告章毅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如果真的跟余英文和黄海红说的那样,是农行的过错,那么农行是要负责的。由于被告余英文、章毅、黄海红对原告提供的证���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查明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对根据原告的诉称、法庭对被告的询问及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2日,被告余英文、黄海红夫妇向原告宜黄农行递交一份《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额度为50000元的农户小额贷款。2014年7月25日,被告余英文与原告宜黄农行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余英文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谷物种植及造林,贷款采用可循环方式,贷款人的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5%确定,1年以内(含)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利息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华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章毅作为担保人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签名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余英文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论借款延期、逾期或出现任何情况,其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其不履行承诺条款时,原告有权从其账户中直接扣收贷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余英文发放了50000元贷款。贷款届期后被告余英文未及时偿还贷款,仅于2015年8月20日、2015年8月24日分别偿还贷款本金314.79元、31.63元。2015年9月25日,原告扣除了被告章毅银行卡中的9422.33元用于偿还贷款本金。至今被告余英文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231.25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余英文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余英文发放了贷款,被告余英文未依约返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该贷款发生在被告余英文、黄海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被告余英文、黄海红的共同债务,被告余英文、黄海红对于贷款本金及利息共同负有偿还责任。被告余英文、黄海红辩称对于该贷款不知情,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系被告余英文、黄海红亲笔签名向原告申��贷款,且原告并派工作人员到被告余英文、黄海红家中调查,并由被告余英文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是被告余英文亲自办理的贷款以及被告余英文、黄海红对该贷款流程的知情,故本院对于被告余英文、黄海红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章毅辩称其不认识被告余英文、黄海红,只是应曾其生的要求为曾其生的亲戚担保,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章毅是自愿为被告余英文向原告申请的贷款提供担保,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借款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余英文、章毅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章毅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签订合同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章毅自愿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为被告余英文的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真实、合法,故原告与被告章毅之间的连带保证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在被告余英文未能履行借款合同的偿还义务时,被告章毅应在其保证范围内对被告余英文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章毅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英文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英文、黄海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县支行借款本金40231.25元及利息(算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为1359.51元,从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余英文、黄海红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章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章毅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英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77,依法减半收取419.88元,由被告余英文、黄海红、章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雨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立温馨提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