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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3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杨平与杨秀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平,杨秀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3民初156号原告:杨平,男,生于1982年1月24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雪琴,犍为县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秀琼,女,生于1976年2月4日,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迎春,男,汉族,生于1977年2月3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茂伦,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平诉被告杨秀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晓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平及委托代理人张雪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平诉称,2015年5月21日,杨秀琼驾驶皖J959**号小型轿车从犍为县玉津镇西街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玉津镇西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道往凤凰山方向时,该车与沿滨江路从凤凰山方向驶来的由原告驾驶的川LEC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肩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2015年5月31日出院。出院后感觉不适,2015年6月8日,原告经犍为县大众医院DR检查,诊断意见为:左肩锁关节脱位。2015年6月8日再次入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并确认左肩锁关节脱位为2015年5月21日车祸所致。2015年12月31日四川求实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肩锁关节脱位与其2015年5月21日所受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100%。原告的伤经治疗于2015年6月24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全休3月。2015年5月22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9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秀琼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杨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共垫付医疗费7325.10元。2015年10月11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酌情定为6000元。被告杨秀琼驾驶并所有的皖J959**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此事故的损失,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杨秀琼赔偿原告医疗费7325.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0.1=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38303元/年÷12月×3月+38303元/年÷12月÷21.75天×26天=13392元,护理费3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20元/天=5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60元,杨心如被扶养人生活费0.1×18027元/年×11年÷2=9914.85元,杨某被扶养人生活费0.1×7110元/年×19年÷2=6754元,合计102179.9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杨平称自己于2014年10月入住自己购买的商品房。被告杨秀琼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皖J959**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他意见如下:原告杨平于2015年5月21日受伤后住院,10天后出院。原告出院后与被告杨秀琼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原告杨平医疗费1169.68元、误工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川LEC8**号车维修费及施救费1200元,其中车辆损失因系被告杨秀琼垫付,故最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6月4将人伤费用通过转账转入原告杨平的账户。原告杨平与被告杨秀琼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履行完毕,且约定该事故一次性结案,原告杨平自愿放弃其他索赔权利及相关诉权,如以后就该交通事故赔偿再产生任何后续费用均与甲方无涉,由杨平自行负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将依据协议不再赔偿任何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及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鉴定费发票是真实的,但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份关联度鉴定报告,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机构会诊意见称原告杨平2015年5月21日123356号X片就已经显示左侧肩锁关节全脱位,而原告的医生却未诊断出,如果法院采信鉴定机构的结论,则原告二次住院的损失系医院导致应该由医院承担责任,如果采信医院医生的诊断,则原告二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关于原告杨平提交的购房合同,该合同上明确载明交房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交房并不代表入住,即使从交房日开始计算,原告杨平受伤前也未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各项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0时许,被告杨秀琼驾驶皖J959**号小型轿车从犍为县玉津镇西街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至犍为县玉津镇滨江路(县委外)交叉路口处左转弯道往凤凰山方向时,该车与沿滨江路从凤凰山方向驶来的由原告杨平驾驶的川LEC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平受伤,两车受损的此次交通事故。2015年5月22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5-9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秀琼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杨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杨平受伤后于2015年5月21被送往犍为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及门诊医疗费1462.1元,2015年5月31日出院,住院10天。出、入院诊断为:左肩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1、院外全休2周;2、门诊随访;3、若有不适,及时复诊。原告出院后与被告杨秀琼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原告杨平为乙方,被告杨秀琼为甲方,双方约定赔偿杨平医疗费1169.68元、误工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239.68元。履行方式一栏约定人伤费用转入乙方账户。协议上还约定法律效应与违约责任;“1、乙方同意就此交通事故一次性结案,双方按此协议履行完毕后此案就此了结;2、乙方自愿放弃其他索赔权利及相关诉权;3、如以后就该次交通事故赔偿再产生任何后续费用均与甲方无涉,由乙方自行负担等”。该协议经原告杨平与被告杨秀琼签字确认。2015年6月4日被告保险公司将4239.68元转入原告杨平的账户,将被告杨秀琼为原告垫付的车损1200元及其自己的车损630元,共计1830元转入被告杨秀琼的账户。原告杨平出院后仍感觉不适,2015年6月8日再次到犍为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出、入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经手术治疗,原告杨平于2015年6月24日出院,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7325.10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院外带前臂悬吊带全休3月;2、门诊随访;3、若有不适,及时复诊;4、3月后在我科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根据情况择期反院行2期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7月7日,犍为县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称原告杨平二次入院治疗的伤系第一次住院漏诊。2015年10月11日原告杨平的伤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0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杨平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交通事故Ⅹ(拾)级;2、被鉴定人杨平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酌定为人民币6000(陆仟)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2015年12月3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5)临鉴字第86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平左肩锁关节脱位与其2015年5月21日所受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100%。该鉴定书会诊意见中指出,原告的左肩锁关节脱位在2015年5月21日的X片中就已经显示。原告再次支出鉴定费1460元。被告杨秀琼所有的皖J959**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杨平户口簿上登记为农村居民,其于2013年7月29日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2014年10月1日交房。杨某系杨平之父,出生于1954年12月23日,生育了两个子女,本案杨平系长子。杨心如系杨平之女,出生于2008年5月19日,现就读于犍为县新城小学二年级。杨某系残疾人,每月领取50元困难残疾人护理补贴。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犍为县新城小学出具的证明、皖J959**号车行驶证、杨秀琼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第一次出院证明及病历、第二次出院证明及病历、医疗费发票、病情证明书、伤残鉴定意见书、关联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两张,商品房购房合同及收据复印件、犍为县下渡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杨某残疾补贴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杨平首次住院医疗费发票、赔偿协议书、维修费及施救费发票、皖J959**号车车损发票、赔偿申请书、转账支付授权书、转账记录、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抄件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2015年5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杨平与被告杨秀琼签订的赔偿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杨平对其享有的请求赔偿权进行处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对于原告杨平已经就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各项损失与被告杨秀琼达成并履行的部分本院不再处理。但由于医院漏诊,原告杨平在不知道自身真实病情的情形下签订赔偿协议,其第二次入院治疗仍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故治疗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方承担。关于原告杨平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由于其受伤前未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其所在乡村委会并非用人单位,其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加之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杨平的各项赔偿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20年×0.1=17606元。原告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16天加出院后休息3月扣除休息日,34203元/年÷12月×3月+34203元/年÷12月÷21.75天×12天=10123.3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31642元/年÷12月÷21.75天×12天=14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6天=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原告杨平的身份确定为农村居民标准,无证据证明被告杨某有收入来源,其享受的每月50元残疾人护理补贴属政策性补贴,并非稳定收入,故将不予扣减,杨某被扶养人生活费6754元较为合理,杨心如被扶养人生活费7110元/年×11年×0.1÷2=3910.5元,合计10664.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即根据现行法律和本案原告杨平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有医疗费7325.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64.5元、鉴定费2860元、护理费1454.8元、误工费10123.3元、交通费300元,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皖J959**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59653.7元;二、驳回原告杨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汤晓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代 周 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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