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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民初字第01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金凤与被告袁兵先、杨光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凤,袁兵先,杨光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1360号原告刘金凤,女,1951年9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袁兵先,男,1972年10月24日生,汉族。被告杨光霞,女,1972年4月25日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涛,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金凤与被告袁兵先、杨光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凤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袁兵先、杨光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凤诉称:2015年8月12日9时20分左右,在确山县确刘路刘店高速引线田园地锅停车住宿旅馆门前,被告袁兵先驾驶豫SQB0**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前方由张守杰驾驶的家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三轮车乘坐人刘金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9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兵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因投保义务人袁兵先没有为其所有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被告袁兵先首先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兵先与被告杨光霞是夫妻,二人的财产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要求被告杨光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特起诉,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578.16元。被告袁兵先、杨光霞辩称:事故是事实,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请求法院结合当地居民收入情况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误工费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9时20分左右,在确山县确刘路刘店高速引线田园地锅停车住宿旅馆门前,被告袁兵先驾驶豫SQB0**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前方由张守杰驾驶的家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三轮车乘坐人刘金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9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兵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兵先作为豫SQB0**号两轮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没有投保交强险。刘金凤受伤后,被送往确山县人民医院简单治疗后,转入确山建业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25365.24元,主要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入院行“左桡骨远端骨折探查修复术、左肩闭合复位石膏外固定术”。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金凤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现金6000元。刘金凤支付鉴定费1200元。刘金凤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4周岁。被告袁兵先驾驶豫SQB0**号两轮摩托车为袁兵先、杨光霞夫妻二人所有,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袁兵先给付刘金凤现金12500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上述事实有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9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袁兵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守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次事故给原告刘金凤造成的损失,被告袁兵先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刘金凤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31365.24元(含后续治疗费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20元=380元;3.营养费19天×10元=190元;4.护理费19天×25576元/年÷365天=1331.35元;5.伤残赔偿金25576元/年×16年×10%=40921.6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6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路途的远近和就医时间的长短,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共计600元,;8.鉴定费1200元。1-3项共计31935.24元,4-7项共计47852.95元。因事故车辆投保义务人袁兵先、杨光霞没有为其所有的豫SQB0**号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其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兵先、杨光霞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7852.95元。原告刘金凤的下余损失23135.24元,按照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被告袁兵先、杨光霞赔偿其中的80%,即18508.19元。合计为76361.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兵先、杨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金凤损失共计76361.14元。扣除袁兵先给付的现金12500元,被告袁兵先、杨光霞实际还应赔偿63861.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被告袁兵先、杨光霞负担1656元,原告刘金凤负担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潇潇审判员  刘 娟审判员  胡明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