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行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胡蓬勃与咸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蓬勃,咸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04行终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蓬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路*号。法定代表人宁国栋,该支队支队长。出庭负责人刘小卫,该支队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徐晓军,该支队工作人员。上诉人胡蓬勃因与被上诉人咸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秦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蓬勃、被上诉人咸阳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庭负责人刘小卫及委托代理人徐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胡蓬勃系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因工资发放等事项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于2015年2月26日向咸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咸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6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处投诉其工作单位拖欠工资等问题,被告依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相关规定,以原告胡蓬勃所投诉事项已经仲裁委员会受理应继续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处理为由,终止了此案的劳动监察处理程序。原审认为,被告咸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作为用人单位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依法应对原告所投诉的事项具有管辖权。但依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亦规定:“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本案中,原告胡蓬勃因工资发放等问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在已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被受理后又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本案被告经调查知情后终止劳动监察程序并告知原告应继续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解决,并无不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胡蓬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胡蓬勃上诉称,他在向被上诉人书面举报的材料中已清晰列明了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存在诸多违反劳动法的违法行为。上诉人虽提起了劳动仲裁程序,但该程序时间过长可能长达两年,但依照法律规定,劳动行政部门解决投诉,时限为2至3个月。无论从效率还是节约国家成本,劳动部门应当解决上诉人的投诉举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咸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答辩称,陕西三一工程设备公司其经营地属西咸新区,本案劳动监察履行主体应为西咸新区人社局,故上诉人请求主体有误。咸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接到上诉人胡蓬勃投诉陕西三一工程设备公司拖欠工资提成等相关问题,立即依法展开调查,后发现上诉人在投诉前,已将该案提交咸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咸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做出了仲裁裁决。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之规定,被上诉人已于2015年5月22日上午电话告知了上诉人,依法继续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进行仲裁处理,对此案终止相关程序。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咸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作为咸阳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具有监督检查职责,故咸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国务院公布实施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上诉人胡蓬勃就其在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侵害的相关劳动合法权益已于2015年2月16日向咸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被上诉人咸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依据相关规定告知上诉人通过劳动仲裁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终止劳动监察的相关程序,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之规定。上诉人胡蓬勃并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咸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给其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故其请求被上诉人赔偿自己经济损失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胡蓬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50元由胡蓬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宏刚审判员 范文婷审判员 李为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豆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