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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4执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黄起森与邓��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起森,邓海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324执37号申请执行人:黄起森(又名黄启森),男,(身份证号码:×××429X),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被执行人:邓海和,男,(身份证号码:×××0610),汉族,住龙门县。申请执行黄起森与被执行人邓海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龙门县人民法院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惠龙法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被执行人邓海和欠申请执行人黄起森货款336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判决书生效后,但被执行人邓海和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1月5日是,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3363元及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50元;向本院缴纳本案申请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金融、房管、国土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邓海和有财产可供执行。经询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1324执3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戴旭华审判员  林永明审判员  龙海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颖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