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嘉鱼民初字第0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嘉鱼升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贵信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鱼升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北贵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嘉鱼民初字第01170号原告嘉鱼升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昌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经文,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江林,嘉鱼县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贵信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英武,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嘉鱼升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贵信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茂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经文、杜江林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尹英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拟在嘉鱼县鱼岳镇小湖路开发建设锦绣家园小区项目,于2015年9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现场办公室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将施工现场办公室工程(即彩钢板房)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43万元,施工时间45天。合同还约定双方共同遵守合同,不得单方违约,如被告违约除赔偿原告一切损失外,另按工程总造价的20%补偿原告;如原告未按平面图要求施工或偷工减料、以次充好,除补偿相应损失外,另按工程总造价的20%赔偿被告并按施工图还原。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行合同义务,于2015年10月3日与嘉鱼县嘉鑫彩钢瓦夹心板经营部签订了《现场办公室工程合同书》,并依合同约定支付材料款定金3.3万元。10月4日,原告在嘉鱼县佳信爱居金属制品店订购工程所需门窗一批,已预付定金3700元,另购买元铁板315元。原告在积极履行合同中,因被告水电未开通,致工程未能正常施工。2015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致函提出解除合同。原告认为双方所签合同是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已付定金及履行合同可获得预期收益9万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7015元及支付违约金。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原、被告签订的《现场办公室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合法有效及原告依合同约定进行了前期采购材料的准备工作。3、2015年9月30日原告采购元铁板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货款315元。4、原告与嘉鱼县嘉鑫彩钢瓦夹心板经营部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及付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3日为履行合同而定制了彩钢板房及已付材料款定金3.3万元。5、2015年10月4日原告在嘉鱼县佳信爱居金属制品店定制防盗门、窗的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定购门窗等9300余元,已付定金3700元。6、被告“关于解除《现场办公室工程合同书》的函件”及原告的复函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关系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所签合同中明确规定,售楼部所需材料必须经甲方(即被告)到场验质并符合规格后才能采购,原告在未经被告认可的情况下就支付定金,属违背合同之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在水、电未开通的情况下,被告不会让原告进场施工,工程尚未开工有何巨大经济损失?再者,合同都未履行,没有产生收益的法律事实,哪来预期收益之说?且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是规划不许可等原因所致,并向原告致函作了解释,请予谅解。如原告所付材料定金属实,被告同意将所购材料按市场价接收并付款。因此,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6组证据经质证均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采购的材料未经被告验收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6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仅称所购材料未经其验收认可。经审查,原告定制的钢材规格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规格相符,被告可在施工安装前进行验收,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被告湖北贵信置业有限公司拟在嘉鱼县鱼岳镇小湖路南侧开发建设锦绣家园小区项目,需要建设钢结构板房用于现场办公(含售楼部)。2015年9月18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嘉鱼升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现场办公室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完成。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43万元,施工时间45天(雨天顺延),还包括工程面积、施工范围、彩钢板材料规格、装饰材料及防盗门材料规格、付款方式等条款;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即如甲方违约,除赔偿乙方一切损失外,另按合同工程总造价的20%补偿乙方;如乙方未按施工平面图的要求施工或偷工减料、以次充好,除补偿相应损失外,另按工程总造价的20%赔偿给甲方并按施工图还原。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于同月30日购买元铁板21个,支付货款315元。10月3日,原告与嘉鱼县嘉鑫彩钢瓦夹心板经营部签订了工程合同书,依合同约定支付材料定金3.3万元。10月4日,原告在嘉鱼县佳信爱居金属制品店订购工程所需门窗及防盗网,价款9391元,原告已支付定金3700元。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书面提出解除双方所签合同,并说明了解除合同的原因。原告收函后向被告回复称,合同生效后在被告准备水电期间,原告积极采购、加工备用材料,只等水电开通后即可开始施工安装,现因被告突然提出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要求被告给予满意答复。此后,经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7015元及支付违约金8.6万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由被告支付违约金8.6万元。另查明,经本院与嘉鑫彩钢瓦经营部及佳信金属制品店负责人交涉,其表示不同意退还原告所付定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现场办公室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生效一个多月后,被告书面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收到通知后,未对解除合同提出反对意见,应视为该合同已解除。解除合同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但二者不可并用。经释明,原告选择赔偿违约金,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定金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同时由于被告违约,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可得利益损失。双方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按工程总造价的20%计算,即8.6万元。因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的数额与原告损失基本相当,并不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约定违约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北贵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嘉鱼升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茂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