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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2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垌信用社与庞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垌信用社,庞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民初730号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垌信用社,住所地:浦北县官垌镇解放中路**号。负责人覃科广,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洪,系原告信贷员。被告庞汉,农民。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垌信用社(以下简称官垌信用社)与被告庞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深思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垌信用社诉称,2008年3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双方约定:由原告发放贷款30000元给被告用于种木,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20日,年利率为6.30%,上浮2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35194.11元(利息计至2016年2月19日,以后另计)。原告官垌信用社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款申请书,证明2008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申请借款30000元书面申请书;证据2、官垌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2008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放款30000元,期限到2010年3月20日;证据3、被告户口簿,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据4、个人借款合同,2008年3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证据5、催款确认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已获悉。被告庞汉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庞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清楚的反映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3月31日,被告因种木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2008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由原告借款3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从2008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20日,贷款用途为种木,利息为年利率6.30%,上浮20%。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发放了借款3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本息。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10月7日收到后承诺于2015年10月15日前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一直没有履行。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官垌信用社与被告庞汉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定发放了贷款给被告,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定还本付息给原告,其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汉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垌信用社;二、被告庞汉支付利息(本金30000元,从2008年3月31日起计至2010年3月20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付;从2010年3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分段计付)给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垌信用社。案件受理费14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庞汉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本案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深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黎东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