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金初字第03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田青军、王慧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青军,王慧玲,杨书尧,王宝芝,杨钧普,娄花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金初字第03433号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自学,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东锋,系���社职工。被告田青军。被告王慧玲。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宪军,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书尧。被告王宝芝。被告杨钧普。被告娄花敏。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田青军、王慧玲、杨书尧、王宝芝、杨钧普、娄花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东锋与被告田青军、杨书尧、王宝芝、杨钧普及被告田青军、王慧玲的委托代理人杨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花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4月24日,由被告王慧玲、杨书尧、王宝芝、杨钧普、娄花敏为保证人,被告田青军从原告所辖的官亭信用社借款4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8‰,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3日,利息付至2015年1月21日,下欠本金4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就下欠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62536.44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田青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62536.44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0月24日,以后另算至裁决文书所确定的还款日期);2、被告王慧玲、杨书尧、王宝芝、杨钧普、娄花敏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田青军、王慧玲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杨书尧、王宝芝、杨钧普辩称:我们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娄花敏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客户提款申请书一份,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支付通知单一份,证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田青军向原告借款45万元,2015年4月23日借款到期,月利率10.8‰,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后被告未按期足额履行付息义务,借款到期后也未履行还款责任。三、保证合同一份,承诺书及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各一份,担保承诺书及担保人配偶承诺书各两份,证明五位保证人均向原告出具保证合同、承诺书为田青军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田青军、王慧玲、杨书尧、王宝芝、杨钧普、娄花敏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件事实:2014年4月18日,被告田青军在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亭信用社(以下简称官亭信用社)申请借款45万元。同日,被告杨书尧、杨钧普向原告承诺为该4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各自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同日,被告王慧玲以被告田青军配偶的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同意被告田青军与原告签署的合同或文件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受该条款的约束,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王宝芝、娄花敏分别以被告杨书尧、杨钧普配偶的身份,向原告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书,同意被告与原告签署的合同或文件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受该条款的约束,愿意对被告田青军的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4月24日,被告田青军与官亭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田青军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10.80‰,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杨书尧、杨钧普与官亭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书尧、杨钧普对被告田青军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官亭信用社依约向被告田青军发放贷款45万元,被告田青军向官亭信用社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后,原告从被告田青军的账户上扣划利息至2015年1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后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青军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田青军在原告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官亭信用社借款45万元,并约定有借款期限、贷款月利率、罚息,支付方式等,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田青军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0.80‰及超期罚息,未超过法律规定,被告田青军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被告王慧玲作为被告田青军的配偶,书面承诺对被告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其应对被告田青军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书尧、王宝芝、杨钧普、娄花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书尧、王宝芝、杨钧普、娄花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青军、王慧玲追偿。被告杨书尧、王宝芝、杨钧普、娄花敏与原告没有���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杨书尧、王宝芝、杨钧普、娄花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青军、王慧玲追偿。被告杨书尧、王宝芝、杨钧普、娄花敏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娄花敏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青军、王慧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按月利率10.8‰计算,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16.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杨书尧、王宝芝、杨钧普、娄花敏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青军、王慧玲追偿。案件受理费8925元,由被告田青军、王慧玲、杨书尧、王宝芝、杨钧普、娄花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武燕子审判员  王国领审判员  任伟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