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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执异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与湖北省商务厅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湖北省商务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1执异32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软件园。法定代表人:张静雨,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侯静,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占荣,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北省商务厅,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汉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周先旺,湖北省商务厅厅长。本院在执行〔2010〕洪法执字第1093号申请执行人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正苑律所)与被执行人湖北省商务厅(以下简称省商务厅)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正苑律所于2014年8月2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14)鄂洪山法执裁字第00046号执行裁定。省商务厅提出复议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复字第00019号执行裁定。后省商务厅仍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申请执行监督。2015年11月16日,省高院向武汉中院作出(2015)鄂执监字第00024号函,要求武汉中院对上述执行裁定进行立案审查。武汉中院启动执行监督程序予以审查后,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监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武汉中院(2015)鄂武汉中执复字第00019号执行裁定及本院(2014)鄂洪山法执裁字第00046号执行裁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称,2010年11月22日,异议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湖北省商务厅案款832320元(本金75万+逾期付款违约金6.72万+罚息0.93万+诉讼费0.582万)。当执行法院将832320元案款划入法院账户,还没来得及转入异议人账户的情况下,被执行人湖北省商务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造成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3日裁定中止本案的执行。2011年12月14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武民商再终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书,再次维持原审判决。2011年12月27-29日,申请人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案款1018620元。2012年1月18日,执行法院仅将832320元划入申请执行人账户。申请执行人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还应当计算因被执行人的原因,造成申请人的胜诉执行案款滞留执行法院所增加的违约金和罚息,经计算总额应为1016974.54元,扣除已执行的832320元,下欠违约金和罚息合计184654.54元(计算至2012年1月18日即本金实际到申请执行人账户日)。但执行法院对此不作任何处理,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继续执行被执行人湖北省商务厅逾期付款违约金、罚息184654.54元;2、执行案件受理费由被执行人承担。经审查查明,原告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湖北省商务厅代理合同纠纷,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洪民商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湖北省商务厅向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支付下欠代理费7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5820元由湖北省商务厅负担。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办理。湖北省商务厅不服上诉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以(2010)武民商终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上述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北省商务厅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于2010年11月23日至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湖北省商务厅应付案款832320元,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以(2010)洪法执字第1093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扣划被执行人省商务厅银行存款843000元至本院账户。2010年12月15日,省商务厅向省高院申请再审。2011年8月23日,省高院以〔2011〕鄂民申字第001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武汉中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1年12月14日,武汉中院作出(2011)武民商再终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该院(2010)武民商终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2012年1月16日,本院将执行案款832320元发还给申请执行人正苑律所。现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湖北省商务厅还应承担因申请再审,造成执行案款滞留执行法院所增加的违约金和罚息,并由此提出上述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执行中止是依法执行的案件,由于出现某种法定事由而暂停执行程序的进行,待该情形消失后,执行程序再继续进行。迟延履行期间是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届满后,到实际履行日得这一段时间。迟延履行责任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制裁不按期履行义务的行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生效、本院强制执行扣划款后,通过申请再审导致执行依法中止,该中止事由系被执行人的主动行为,符合、满足的是其主观意愿,该主观意愿客观上构成迟延履行并形成权利人的财产损失,故被执行人通过法律程序致使其义务拖延履行,应对该行为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即该情形的执行中止不应当构成利息部分的当然免责,本案执行中止期间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计算违约金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院由此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鄂洪山法执裁字第000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2010)洪法执字第1093号申请执行人正苑律所与被执行人省商务厅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对省商务厅逾期违约金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执行。省商务厅不服,向武汉中院申请复议。武汉中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监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驳回省商务厅的复议申请。省商务厅不服,向省高院申请执行监督。2015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0)洪法执字第1093-1号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省商务厅银行存款141122元,并于同年6月5日将该款扣划至本院。2015年11月16日,省高院向武汉中院作出(2015)鄂执监字第00024号函,要求武汉中院对上述执行裁定进行审查。2015年12月19日,武汉中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监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武汉中院(2015)鄂武汉中执监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及本院(2014)鄂洪山法执裁字第00046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因省商务厅未自动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洪民商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权利人正苑律所的申请,执行扣划被执行人省商务厅银行存款843000元。该执行扣划款项即包括(2010)洪民商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代理费、违约金和案件受理费,还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执行费用。该款被扣划至本院之日,被执行人省商务厅已失去对上述款项的占有和支配。至此,被执行人省商务厅的支付义务已通过法院的执行措施得以强制履行完毕。正苑律所要求省商务厅继续承担2010年12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申请执行人正苑律所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齐 俊审判员 周 丹审判员 罗翠琼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亚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