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6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447号原告王某某,女,196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刘某甲,男,1968年9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3月7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6月1日生育一子名刘某乙,于2000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名刘某丙。婚后,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经济、思想、文化等各方面均有差距。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刘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甲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婚姻登记及生育情况没有异议;原、被告原系高中同学,双方谈了2、3年恋爱后登记结婚,原告关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的陈述不是事实,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交流;原告没有养育女儿的经济能力,不同意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女儿马上面临中考,不希望离婚影响到女儿,且因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行相识相恋,双方于1991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刘某乙和女儿刘某丙。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其主要原因是双方未能正确对待和妥善处理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出现的问题,故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交流,积极处理好相关矛盾,夫妻关系可以得到改善。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