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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刑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刑终6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驾驶员,户籍地蚌埠市禹会区,住蚌埠市蚌山区。2015年9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怀远县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宗瀛,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怀刑初字第00619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学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陈宗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某撤回上诉。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5)怀刑初字第0061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上诉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秀莲审判员  饶 刚审判员  秦 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长英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