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刑更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韦秀英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秀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5刑更551号罪犯韦秀英,女,1972年7月16日生,壮族,文盲,现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文中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秀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30000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云高刑终字第81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8月18日交付监狱执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云高刑执字第358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根据其改造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于2016年2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系暴力性犯罪,在服刑期间获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4次,特殊表扬1次,评为2014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秀英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32年1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利波审判员 安红云审判员 何 江二○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琦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