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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02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行诉被告徐海建、牟巧云、贵州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行,徐海建,牟巧云,贵州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2民初5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行。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董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自成,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倪明学,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被告徐海建,男,196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住浙江省台州市。被告牟巧云,女,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住址同上。被告贵州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西外环路**号。法定代表人邱敏志,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铜仁分行)诉被告徐海建、牟巧云、贵州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永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铜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自成、倪明学、被告绿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敏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海建、牟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铜仁分行诉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徐海建、牟巧云向原告提出商业房按揭贷款申请,承诺以新购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由被告绿洲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10月17日,被告徐海建、牟巧云、绿洲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徐海建、牟巧云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9日至2022年10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8.1875,被告徐海建、牟巧云以位于铜仁市工行新村的商业房产为其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绿洲公司为被告徐海建、牟巧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徐海建、牟巧云如不按时还款构成违约情形,原告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徐海建、牟巧云承担。该贷款合同另对本息的还款方式、罚息、复利的计算依据及标准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已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徐海建、牟巧云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绿洲公司在被告徐海建、牟巧云违约的情况下未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徐海建、牟巧云、绿洲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徐海建、牟巧云向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2371174.33元及利息人民币697524.02元(利息为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19日期间的约定利息);3、判令被告徐海建、牟巧云向原告偿还原告委托律师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28000元;4、判令被告绿洲公司就被告徐海建、牟巧云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处置被告徐海建、牟巧云提供的抵押物(地址为铜仁市工行新村,预告登记为铜房预市房字第201202862号、201202863号、201202864号、201202865号、2012028**号),并有权以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举证期限内,原告中国银行铜仁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徐海建、牟巧云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海建、牟巧云系适格被告,且二人系夫妻关系。3、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被告徐海建商用房贷款贷前调查报告、对被告徐海建商用房贷款几点问题的补充、借条复印件各一份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五份,拟证明被告徐海建、牟巧云于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申请商品房抵押贷款的事实,以及被告绿洲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4、贷款合同、抵押物清单、贷款合同补充内容、董事会决议、担保函、贷款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中国银行铜仁分行与被告徐海建、牟巧云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已经成立生效;被告徐海建已以其购买的被告绿洲公司建设的位于铜仁工行新村的五套商品房设定抵押,被告绿洲公司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5、贷款用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贷款合同约定将贷款足额汇入被告绿洲公司的银行账户。6、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和房屋预告登记证复印件各五份,拟证明被告徐海建、牟巧云以其所购买的五套商品房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已经生效。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7、个人贷款催收系统记录及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海建、牟巧云从2014年10月1日起未按时还款的事实,已构成违约,原告享有合法解除权。8、账户查询剩余还款计划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截止到2015年12月18日,被告徐海建、牟巧云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371174.33元及利息人民币697524.02元。9、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海建、牟巧云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因行使权利产生律师费人民币28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海建、牟巧云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绿洲公司辩称:被告绿洲公司对原告的第1、3、4、5、6项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对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本金及利息数额有意见,本金数额具体为多少,被告绿洲公司也不清楚。如果被告绿洲公司代为提前把本金还清,就不存在利息的问题了。被告徐海建、牟巧云应还的本金和利息一直是在被告绿洲公司已交给原告的保证金中扣还。对其他部分没有意见。被告绿洲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质证及认证:被告绿洲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号-9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9号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号-9号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海建、牟巧云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9日,被告徐海建、牟巧云向原告提出商用住房贷款申请。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中国银行铜仁分行与被告徐海建、牟巧云、被告绿洲公司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徐海建、牟巧云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原告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6个月,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借款发放方式为贷款人受托付款,借款人徐海建、牟巧云同意并授权将全部借款划入其指定的售房人的结算账户(开户行为中国银行铜仁分行,账户名称为绿洲公司,账号为132014202202);还款方式为按约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1日。被告徐海建、牟巧云以其在被告绿洲公司处购买的位于铜仁市西外环工行新村的第1.2.3栋-1层-1-85号房屋、第1.2.3栋-1层-1-86号房屋、第1.2.3栋-1层-1-87号房屋、第1.2.3栋-1层-1-88号房屋、第1.2.3栋-1层-1-89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上述房屋所对应的抵押权预告登记号为铜房预市房字第2012028**号、铜房预市房字第2012028**号、铜房预市房字第2012028**号、铜房预市房字第2012028**号、铜房预市房字第2012028**号。抵押担保范围为该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另约定: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的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出现约定的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贷款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对约定的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还约定:该贷款合同的附件即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该贷款合同的当事人确认: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即视为对本通用条款的确认,无需另行在本通用条款上签字或盖章)及抵押物清单为该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被告绿洲公司对该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自借款人办妥该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该贷款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该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按约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徐海建、牟巧云从2014年10月1日起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到2015年12月18日,被告徐海建、牟巧云尚欠原告本金2371174.33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另查明:原告为主张债权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8000元。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的贷款合同的效力。2、原告的诉请是否于法有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铜仁分行与被告徐海建、牟巧云、绿洲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被告徐海建、牟巧云在原告履行了足额发放贷款的义务后,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自2014年10月1日起未再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根据本案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徐海建、牟巧云之间的贷款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徐海建、牟巧云之间所签订的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及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规定,本案的贷款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海建、牟巧云向其偿还本金人民币2371174.33元及利息,故,本院支持由被告徐海建、牟巧云向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2371174.33元及利息。鉴于被告绿洲公司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绿洲公司对被告徐海建、牟巧云尚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海建、牟巧云对本案的借款本息以其所购本案五套商品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且载明原告为抵押房屋的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其要求处分本案抵押物,以所取得的款项优先清偿被告徐海建、牟巧云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的问题,鉴于本案的贷款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借款人承担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海建、牟巧云承担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2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绿洲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原告主张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支持由被告绿洲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本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海建、牟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行与被告徐海建、牟巧云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二、被告徐海建、牟巧云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71174.33元及利息;三、被告徐海建、牟巧云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28000元;四、被告贵州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借款本息及第三项的律师代理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徐海建、牟巧云如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二、三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行可以以坐落于铜仁市西外环工行新村的第1.2.3栋-1层-1-85号房屋、第1.2.3栋-1层-1-86号房屋、第1.2.3栋-1层-1-87号房屋、第1.2.3栋-1层-1-88号房屋、第1.2.3栋-1层-1-89号房屋(上述房屋分别对应的抵押权预告登记号为铜房预市房字第2012028**号、铜房预市房字第2012028**号、铜房预市房字第2012028**号、铜房预市房字第2012028**号、铜房预市房字第2012028**号)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徐海建、牟巧云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海建、牟巧云清偿,被告贵州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15787元,由被告徐海建、牟巧云、贵州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以上有履行内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所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田永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冉茂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