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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2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016)湘0922民初304号徐某甲与刘某乙中华某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刘某乙,中华某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民初304号原告徐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邹丽丽,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男,汉族。被告中华某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负责人刘劲松。委托代理人熊新前,中华某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职员。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刘某乙、中华某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社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徐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邹丽丽、被告刘某乙、被告中华某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熊新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2014年11月20日9时00分许,被告刘某乙驾驶湘HP56**轻型自卸货车从桃花江镇南环线到金凤小区,途经金凤小区路口时,遇步行正在捡东西的他,因被告刘某乙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注意安全不够,未正确采取避让措施,造成他受伤的交通事故。他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他的伤情经该院诊断系右关节脱位等伤,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刘某乙支付。后转桃江县中西结合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6395.4元。2015年8月17日,他的伤势经益阳市明镜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和九级伤残。2015年8月20日,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桃公交认字〔2015〕第0511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乙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他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另查,被告刘某乙驾驶的湘HP56**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某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提起诉讼,除被告已支付的146038.5元赔偿款外,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他各项经济损失234489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乙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发过程、事故责任及投保情况属实;二、事发后,他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36038.5元,除被告中华某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应支付的赔款外,对他多支付的部分,要求原告予以返还;三、被告中华某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10%的医保外自费药品,其剔除的比例过高。被告中华某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实;二、事发后,他公司已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应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除;三、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10%的医保外自费药品;四、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五、原告在该事故中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09时00分许,被告刘某乙驾驶湘HP56**轻型自卸货车从桃花江镇南环线到金凤小区,途经金凤小区路口时,遇步行正在捡东西的原告徐某甲,因被告刘某乙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注意安全不够,未正确采取避让措施,造成原告徐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20日,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桃公交认字〔2015〕第0511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行人未避让,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徐某甲受伤后,先后在桃江县人民医院、益阳市中心医院、桃江县伤科医院、桃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共住院治疗275天,用去医疗费201733.9元。根据益阳市中心医院、桃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出院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2015年8月17日,原告的伤势经益阳市明镜司法鉴定所鉴定,系右髋关节脱位,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骨盆骨折,右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开放性)并桡神经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右2.3.4.左2.3.4.5.6肋骨骨折),肺挫伤,下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分别构成七级、九级伤残。一年后拆内固定,估计拆内固定(二处)医疗费用8000元左右。事发后,被告刘某乙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36038.5元,被告中华某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已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另查明,被告刘某乙驾驶的湘HP56**轻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刘某乙,该车在被告中华某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徐某甲的居住地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镇近桃村花桥村民组8号于2012年上半年已纳入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社区。在审理中,原、被告就被告中华某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提出的原告医疗费应剔除医保外自费药品的问题已达成协议,即原告的医疗费除机动车交强险的10000元外,剩余部分剔除10%的医保外自费药品后由被告中华某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进行理赔,该部分医保外自费药品由被告刘某乙承担。经依法认定,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17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50元(269天×50元/天)、护理费29861.69元(111.01元/天×269天)、残疾赔偿金62001.7元(28838元/年×5年×43%)、营养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341747.29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行人未避让,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其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为201733.9元;原告的护理时间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应计算275天,但原告仅主张269天,本院确认为269天。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可比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111.01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应计算275天,但原告仅主张269天,本院确认为26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根据益阳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按50元/天予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居住地在事发前已纳入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社区的情况,可按湖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2015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予以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原告分别构成七级、九级伤残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2001.7元;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后先后在桃江县人民医院、益阳市中心医院、桃江县伤科医院、桃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75天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分别构成七级、九级伤残及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800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其司法鉴定,本院确认为8000元;原告的司法鉴定费根据其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为700元;原告的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及原告分别构成七级、九级伤残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被告刘某乙所驾的车辆在被告中华某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审理中,原、被告就被告中华某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提出的原告医疗费剔除医保外自费药品的问题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某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341747.29元,应先由被告中华某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12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221747.29元,根据被告刘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由被告刘某乙负责赔偿。被告刘某乙应负责赔偿的221747.29元,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被告中华某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202573.9元,由被告刘某乙负责赔偿19173.39元。被告中华某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共计应支付的赔偿款322573.9元,扣除事发后已垫付的抢救费用10000元外,尚应支付原告赔偿款312573.9元。被告刘某乙应支付的赔偿款19173.39元,扣除事发后已支付的136038.5元赔偿款外,尚应由原告负责返还被告刘某乙116865.11元。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甲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341747.29元,由被告中华某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202573.9元,共计负责赔偿322573.9元,由被告刘某乙负责赔偿19173.39元。被告中华某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共计应支付的赔偿款322573.9元,扣除事发后已垫付的抢救费用10000元外,尚应支付原告赔偿款312573.9元。被告刘某乙应支付的赔偿款19173.39元,扣除事发后已支付的136038.5元赔偿款外,尚应由原告负责返还被告刘某乙116865.11元。以上应兑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8元,减半收取3509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54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29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社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龙 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空闲、视线良好的情况下,应当在规定时速内快速连续行驶,不得妨碍后车通行。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仍在路口的,应当让其先行。会车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时,应当降低车速安全行驶。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履行义务告知书中华某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一、根据本院作出的(2016)湘0922民初304号民事判决书,你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202573.9元,共计负责赔偿322573.9元,扣除事发后已垫付的抢救费用10000元外,尚应支付赔偿款312573.9元。二、你公司尚应支付的312573.9元赔偿款,请按以下方式汇款:收款单位:桃江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账号:43001500767059998888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文化路分理处桃江县人民法院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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