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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杭州紫光楼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周柏祥、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紫光楼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周柏祥,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字第430号原告:杭州紫光楼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90号东部软件园创新大厦B410室。法定代表人:黄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中会,该公司员工。被告:周柏祥。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志耀。委托代理人:项鏐,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馆驿后2号7、8、11楼。代表人:赵树东,总经理。原告杭州紫光楼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柏祥、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周柏祥、公交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4000元;2、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於昆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中会,被告周柏祥,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12月26日17时21分许,被告周柏祥驾驶浙A×××××号车辆沿杭州市西湖区古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浙江省立同德医院门口时,因操作不当与后方正常行驶的由罗中会驾驶的浙A×××××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由被告周柏祥负事故全部责任,罗中会无责任。事后,原告为修理车辆花费修理费14000元。另查明,浙A×××××号车辆系被告公交公司所有,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周柏祥系被告公交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再查明,浙A×××××号车辆系原告所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周柏祥负事故全部责任,罗中会无责任,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4000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因被告周柏祥系被告公交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剩余部分12000元,本院根据事故责任,确定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柏祥辩称原告车辆大灯损坏非因本次事故引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紫光楼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紫光楼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1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於 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梁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