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8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曹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8民初7号原告曹某甲,男,2011年2月25日生,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曹某乙,女,1987年8月14日生,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农民。系曹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曹某丙,男,1970年1月4日生,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4月23日生,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1983年8月20日生,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武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席某某,男,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某某,女,1983年1月2日生,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农民,系保险公司职工。曹某甲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建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丙,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2015年5月2日18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由人保财险长武支公司承保的陕DF08**号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肇事点,致己车左前部与行人原告曹某甲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长武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往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裂伤;3、右侧肱骨内踝撕脱性骨折;4、眼外伤;5、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原告在长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回家休养45天,二次在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计住院治疗39天。现诉请要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4253.37元(含被告张某某已付的22952.4元,被告人保财险长武支公司赔付的10000元)、护理费7800元、出院后持续护理费1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170元、交通费870元,住宿费560元;2、由二被告依法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没有异议,对持续护理费不认可。营养费按照医生的医嘱为准。交通费、住宿费以票据为准。其他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长武支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依法赔付。对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没有异议,对持续护理费不认可。对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对交通费只承认票据中往返咸阳与长武之间的费用。住宿费以票据为准。其他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费用?原告的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某驾车致伤原告,被告人保财险长武支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二者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费用,并提供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三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案二份、门诊收费票据九张,证明原告在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3长武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原告住院病案各一份、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在长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4、交通费票据八张,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长武支公司认为交通费票据应按照具体时间计算,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张某某认为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结合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长武支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人保财险长武支公司认为,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各种费用,并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机动车报案记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2、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原告及被告张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门诊收费票据,长武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门诊收费票据,二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病历病档,在住院期间往返于长武与咸阳之间的,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共计209.5元。对原告请求的两人护理费,因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必要性,按照相关法律规认定为一人。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标准,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依据,按照相关法律规认定为80元/天。对原告请求的持续护理费、营养费,因有明确医嘱,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结合收据,原告和被告人保财险长武支公司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长武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报案记录、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结合收据,原告和被告张某某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法庭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日18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陕DF08**号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肇事点,至己车左前部与行人曹某甲相撞,造成原告曹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经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某甲被送往长武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①脑挫伤;②蛛网膜下腔出血;③头皮裂伤;2、右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天。后原告转往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2、右侧肱骨内髁撕脱性骨折;3、眼外伤右侧眶内侧壁骨折,住院治疗25天。后原告在该院进行二次治疗,诊断为右侧肱骨内髁骨折术后,住院治疗13天。原告曹某甲的医疗费为34253.37元(含被告张某某已付的32952.43元),护理费为80元/天×(39天+90天)=10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9天=1170元、营养费为30元/天×39天=1170元、交通费为209.50元。被告人保财险长武支公司已向被告张某某赔付1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陕DF08**号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其所有的陕DF08**号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曹某甲,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部分支持,但原告的损失以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的具体数额为准。对原告诉请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长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曹某甲的护理费10320元、交通费209.5元,共计10529.5元;2、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甲的医疗费34253.37元(含被告张某某已付的32952.4元);三、驳回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张某某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建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韬附:法律索引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