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龙岩市双成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吴龙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双成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吴龙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320号原告龙岩市双成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腾中路318号(水韵华都)6幢1层20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76526758T。法定代表人李伟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惠英,女,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龙岩市双成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吴龙剑,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龙岩市双成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龙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声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伟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龙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市双成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2月2日,被告吴龙剑由原告提供担保并由其本人所购车辆作为抵押,向龙岩农商银行龙门支行借款30000元,办理车辆贷款按揭业务。自2010年7月30日起,被告吴龙剑拒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贷款逾期。根据与龙岩农商行龙门支行的合同约定,被告吴龙剑所欠贷款由原告代偿。截至2011年8月5日,原告累计为被告吴龙剑代偿贷款本息11笔,金额合计18865.45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吴龙剑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龙剑归还原告汽车按揭代偿款18865.45元。2、被告吴龙剑支付原告以代偿款18865.45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吴龙剑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被告吴龙剑向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支行借款30000元,期限自2010年2月2日至2011年8月1日,该笔借款由原告龙岩市双成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李伟闽、罗代华、杨清华提供担保并由被告吴龙剑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吴龙剑按约还款至2010年7月29日,此后再未还本付息,导致贷款逾期。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上述借款由原告龙岩市双成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以转账和现金存入方式分11笔代偿,共计代偿本息18865.4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吴龙剑支付原告以代偿款18865.45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代偿证明、代偿明细、存款明细账、身份证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吴龙剑未按约分期偿付银行贷款,原告在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并代偿借款18865.45元后,依法取得了对被告吴龙剑的追偿权,故被告吴龙剑应限期偿付。被告吴龙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龙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龙岩市双成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18865.45元。二、被告吴龙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岩市双成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代偿款18865.45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2元,由被告吴龙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 声 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念颖(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