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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丁某与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165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甘友思,广西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某甲(曾用名屈炳刚)。原告丁某与被告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日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悦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友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古辣镇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桂古字第80号。登记时,被告屈某甲以“屈炳刚”名义登记结婚,而且屈某甲当时未达婚龄,虚报年龄是1977年5月出生。因性格不合,双方年龄相差较大,结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原告遭到被告多次殴打。2010年4月份,原告因与被告争吵后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2012年原告曾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但又不一起去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4年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5年3月4日,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宾阳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至今半年多时间,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屈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丁某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屈某甲、婚生子屈某乙户籍证明、屈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身份情况;2、结婚证、婚姻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3、(2015)宾民一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3月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至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事实;4、新农合资料复合件一份,证明被告屈某甲的曾用名是屈炳刚;6、病历资料复印件五张,证明原告身体不好,无能力承担抚养费;7、宾阳县中华镇中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因感情破裂导致分居事实。被告屈某甲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丁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底认识,××××年××月××日在宾阳县古辣镇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桂古字第80号。结婚登记时,被告以“屈炳刚”名字进行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屈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屈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家庭是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原则。原告与被告结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长期各自外出务工,互不联系。因此,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原告与被告仍无联系,互不往来,不珍惜夫妻情义,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继续维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现状,将不利于双方今后各自的生活和工作,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考虑,并结合其现在生活环境及习惯予以确定,婚生子屈某乙长期跟随被告生活,其对所在的生活和学习环境较为熟悉,因此,由被告抚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根据婚生子屈某乙目前的生活学习需要,并考虑到原告的经济及生活状况,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屈某乙由被告屈某甲抚养,原告丁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28日前向被告屈某甲支付屈某乙抚养费400元,直至屈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日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秋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