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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刑申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邬新福驳回通知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6)鄂01刑申20号邬新福:你为李振国、邬涛犯贪污罪、行贿罪,刘伟犯行贿罪一案,不服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743号刑事裁定,以原判适用法律有误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经审查,2011年4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成立鹦鹉洲项目剩余拆迁工作指挥部,并决定由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鹦鹉街办事处与武汉均阳拆迁有限公司签署《鹦鹉洲项目剩余拆迁代办协议书》,委托武汉均阳拆迁有限公司负责具体拆迁代办事宜并办理拆迁款项结算等工作。武汉均阳拆迁有限公司副经理陈某作为该公司现场负责人,具体负责参与拟定动迁安置方案、审核征地拆迁资料和掌控拆迁项目补偿执行标准、办理拆迁款项结算等工作。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赵某在得知瓜堤后街34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曹某欲出售该房屋后,与武汉均阳拆迁有限公司副经理陈某、李振国、邬涛合谋,由邬涛、李振国及赵某介绍的买房人员许某、陈某介绍的买房人员胡某共同出资人民币150万元购买该处房屋。其间,李振国、邬涛已清楚知晓陈某是拆迁公司负责鹦鹉洲地区拆迁的负责人,同时,陈某亦向李振国、邬涛等人介绍涉案房屋在3个月以后就会拆迁,房子有200多平方米属于无证面积,无证面积补偿标准不高,到时候由陈进芳负责将房屋无证面积按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将拆迁补偿价格提高。此后在明知该片区房屋已停止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四人又通过仲裁程序,由李振国冒名顶替房屋所有权人曹某与其同名的儿子“李振国”,以其名义办理该房屋的拆迁房屋安置权益让渡,违规购得该拆迁房屋。后四人又利用陈进芳负责该拆迁项目资料审核的职务便利,将该处房屋不符合历史遗留房屋条件的无证面积294.24平方米,按历史遗留房屋标准进行拆迁补偿,共同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47.12万元,其中,李振国、邬涛个人各实得人民币14.1607万元。2010年10月至2012年12月,李振国、邬涛、刘伟在合伙租赁武汉市江汉区教育局所属学校门面及房屋过程中,为谋取租赁门面及房屋的竞争优势,利用时任武汉市江汉区教育局勤工俭学办公室主任叶某负责辖区学校商业门面、房屋租赁的职务便利,三人商议后由李振国经手,以借款为名分两次非法给予叶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5万元。李振国、邬涛伙同陈某等人,与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相勾结,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违规购买拆迁房屋,将不符合历史遗留房屋条件的无证面积按历史遗留房屋标准进行拆迁补偿,共同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47.12万元,个人各实得人民币14.160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李振国、邬涛、刘伟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为人民币4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于李振国、邬涛、刘伟各自所具有的从犯、自首、全额退赃、初犯、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原审已经充分考虑,对其所犯罪行在法定刑幅度内分别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你对本案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之规定,驳回你的申诉。特此通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