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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3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郑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刑初63号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生于1972年12月16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初中文化,机动车驾驶员,住达州市达川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1月20日被达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6日由达州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执行。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贤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持有A2驾照)饮酒后驾驶川S*****号小型轿车,从达州市达川区龙郡外滩向达川区南外三里坪方向行驶。在行驶至南外仙鹤路路段时,被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查获。当日被告人郑某某的呼气酒精含量为100.1mg/100ml。2015年9月25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郑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12.2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酒精含量检测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等级表,(成)公(交)鉴(醇)字(2015)0109447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柏 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