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12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单世轩与周兴海、李理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世轩,周兴海,李理想,周计想,周兴升,周小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1512号原告单世轩,工人。被告周兴海。被告李理想。被告周计想。被告周兴升。被告周小雷。原告单世轩诉被告周兴海、李理想、周计想、周兴升、周小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单世轩、被告周兴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理想、周计想、周兴升、周小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世轩诉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周兴海因为资金紧张向原告单世轩借款22800元用于周转,写下并约定12个月后一次还清欠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兴海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欠款本金20000元、利息28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2月16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兴海辩称,原告诉请偿还22800元借款,被告周兴海接受。被告李理想、周计想、周兴升、周小雷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被告周兴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单世轩借款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单世轩现金贰万肆仟捌佰零拾零元整(¥:248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6日一次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应付总数的日万分之贰拾的违约金。因该欠款发生的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差旅费、误工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由欠款人承担。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当日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周兴海20000元,双方将一年期利息4800元一并书写为借款本金。被告李理想、周计想在担保人后签字,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除本案借款外,被告周兴海本人另向原告借款10000元、通过陈利平向原告借款5000元,上述借款期限亦为一年,利息为月息2分。2014年7月16日,被告周兴海支付原告单世轩3600元,用以折抵5000元借款的一年期利息1200元及10000元借款的一年期利息2400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周兴海交付原告单世轩金额为10000元的油卡一张,用以折抵借款。被告周兴海主张系折抵10000元借款本金,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应当折抵10000元借款及20000元借款的各自利息2000元、8000元。关于利息给付时间,原告陈述到期付息,无需提前付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一张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6日,被告周兴海虽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4800元的借据一张,但原告实际支付借款20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20000元。关于10000元油卡,双方协商以卡内价值抵偿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折抵款项的性质,因双方未形成一致意见,本院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原则抵扣。原告主张该10000元中有本案8000元利息,因原告陈述利息均系到期支付,不存在提前付息,截止2015年3月16日被告周兴海应支付原告利息6413元(400元*16月+4800元÷365天),故本院将被告多支付的1587元从本金中扣减。自2015年3月17日起,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413元。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上述期间利息为2588元。被告李理想、周计想、周兴升、周小雷作为本案的担保人,双方未明确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四担保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四担保人如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周兴海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兴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世轩借款本金18413、利息2588元,合计21001;二、被告李理想、周计想、周兴升、周小雷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兴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周兴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