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胜佳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644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大马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26710003-5。法定代表人孙利强,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亮,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胜佳商店(经营者姜案高,男,汉族,1987年7月8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陆丰市),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850元;三、在当地报纸以声明形式消除影响;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辩称店内没有销售假酒,其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一、注册商标权的相关情况:第1748888号商标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标识具体内容为“解百纳”;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类别为第33类;核定商品范围为酒(饮料)、葡萄酒等。二、被告销售被控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2015年7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裕安一路4047号旁翻身小区内的“胜佳超市”(营业执照记载名称为“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胜佳商店”)购买了葡萄酒一瓶,并当场取得收银小票一张。三、侵权商品及标识:公证购买的葡萄酒上标有“中粮长城酿造集团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金解百纳珍藏级干红葡萄酒”标识。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葡萄酒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五、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解百纳”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解百纳”相比,构成商标的相同。六、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七、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以原告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八、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九、维权开支:购物花费98元,公证花费800元。判决结果案外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根据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获得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原告提供的(2015)栖证民字第639号《公证书》已证实被告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被告辩称未销售此类葡萄酒,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而根据法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因此本院将该《公证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销售了侵犯“解百纳”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进行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无证据证实原告遭受商誉损失,故对登报消除影响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胜佳商店立即停止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胜佳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6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胜佳商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张 哲人民陪审员 何 秀 琼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敏(兼)书 记 员 陈 雪 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