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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4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民初61号原告李XX与被告何XX、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何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61号原告李XX,女,1963年2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63********,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小江口路XXXX。被告何XX,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66********,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仙子脚镇下坝洞村XXXX,现暂住广东省台山市XXXX(台山市汽车站旁)。被告何XX,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63********,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公园路XXXX。原告李XX与被告何XX、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尚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陈莉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何XX因资金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于当天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约定在2014年9月底前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如在2014年9月9日前不还本金5万元,则全部借款按月息3%计复利,由被告何XX担保。2014年9月8日后,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何XX未予答辩。被告何XX辩称,愿协助原告向被告何XX追回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何XX向原告李XX借款130000元,由被告何XX担保。当天被告何XX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李XX,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今借到李XX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利息从2014年元月1日起按月息贰分计算,计划在2014年农历八月十五前还本金伍万元整。如在八月十五日前不还本金伍万元整,则全部借款金额按月息叁分计算复利。借款人何XX,担保人何XX。2014年1月1日”。2014年农历八月十五日后,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月息按贰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又约定在2014年农历八月十五日前未还,全部借款金额按月息叁分计算复利,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合同属部分有效,部分无效。被告何XX借款后理应积极主动偿还借款,久拖不还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被告何XX应在担保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XX、何XX连带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1月1日至执行完毕为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何XX、何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何尚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