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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3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3刑初49号公诉机关康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康平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4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康平县看守所。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2016)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薛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8日13时10分许,康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康平县中心街(康平县大东方商业城门前附近)执勤时,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其进行纠正,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16.7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范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