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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271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2007年12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取保候审。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甘B25x**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嘉峪关市火车站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4.5308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梁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被公安人员查获的经过。2、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提取被告人吴某某血样情况。3、甘肃中星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4.53086mg/100ml,系醉酒驾车。4、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的情况。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扣押、发还涉案车辆的情况。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案发当天,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人员查获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郁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