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叶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57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化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周杰,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自2015年9月开始,被告人叶某某伙同“豆腐花”、“阿咩”(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东莞市虎门镇、大岭山镇等地盗窃他人车内财物。具体事实如下:一、2015年11月8日7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伙同“阿咩”、“豆腐花”驾驶一辆粤BXX**号牌本田思域小轿车窜至虎门镇南栅社区象山公园停车场,使用携带的一台解码器对一辆粤SXXX**号牌银色花冠小轿车进行干扰,待被害人李某某离开后,“豆腐花”进入车内盗窃车内财物,当场盗得现金930元和一部三星手机(价格无法鉴定)。得手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后共分所得赃款物。二、2015年1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伙同“阿咩”、“豆腐花”驾驶一辆黑色面包车窜至大岭山镇体育公园停车场,利用解码器对一辆粤BXXX**号牌轩逸小轿车进行干扰,待被害人杨某某离开后,从车内盗走现金2490元,一块精工牌手表(经鉴定价值3150元)。得手后,叶某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后共分所得赃款物。三、2015年1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伙同叶某乙、叶某甲(二人均另作处理)驾驶上述本田思域小轿车去至虎门镇南栅社区象山公园停车场伺机作案,未能得手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作案工具解码器等物品及赃物精工手表一只。破案后,上述手表已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其余财物未能起回。以上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某某的家属已分别退赔被害人李某某3600元、杨某某3500元,二被害人对叶某某的行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收据、谅解书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的部分盗窃数额不准确,本院查实后予以纠正。关于盗窃现金的数额及涉案手机的价值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叶某某一直稳定供述2015年11月8日盗得现金930元,2015年11月26日盗得现金2490元,且叶某某当庭提出得手后会对着手实施盗窃的人进行搜身,对上述现金也有实际数过。公诉机关仅采信被害人的单方陈述认定涉案数额有失偏颇,本院予以纠正。根据现有证据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以被告人稳定供述的数额认定盗窃现金数额。公诉机关还指控叶某某于2015年11月8日在一辆花冠小轿车上盗窃现金635元,但除了被告人的供述外,并无被害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人当庭对该次盗窃予以否认。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该次盗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涉案的三星手机因未能缴回,且被害人李某某也未能提供手机的型号、发票等相关证据,故价格无法鉴定,因而仅对该涉案手机予以认定,但不认定其具体价值。综上,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对盗窃数额及涉案三星手机的价值提出异议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某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叶某某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第一、第二宗盗窃案中负责望风,起从属、辅助作用,系从犯;2.第三宗盗窃属于犯罪预备;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4.系初犯、偶犯;5.涉案精工手表已发还被害人。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叶某某等人均积极参与作案,共分赃款,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第三宗盗窃案中同案人叶某甲、叶某乙均证实三人寻找到作案目标后,叶某某使用解码器实施干扰,因车子的锁解不开故未能得逞。可见,叶某某等人已着手实施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对该宗盗窃可以比照既遂犯从犯处罚。叶某某多次伙同他人使用解码器实施盗窃,酌情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被害人并获得谅解,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予以采纳。关于随案移送的物品处理问题。从被告人叶某某处扣押的解码器一台、手机一部,均属于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粤BXX**本田思域牌小轿车一辆系被告人叶某某的个人财物,在被告人缴纳罚金后发还被告人叶某某,逾期未缴的,予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折抵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解码器一台、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暂扣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的粤BXX**本田思域牌小轿车一辆,在被告人叶某某缴纳前项罚金后予以发还叶某某,逾期未缴的,予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慧晶第4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