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874号原告张某某,女,1957年6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杨某某,男,1958年7月13日生,汉族,现住美国。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双方结婚是为了出国,婚后先后赴美国,在美国分居两地,未共同生活,原告于2013年11月回国,被告至今未回国,双方已经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离婚,原告自行解决居住问题。被告杨某某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自行相识恋爱,于1999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未生育。原告于2000年赴美国,被告于2001年赴美国。现原告已回国,而被告则未回国。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居委会的说明、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根据原告陈述,双方自2000年起即未再共同生活,被告也未应诉并提出答辩,故对原告的陈述应予认定,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准许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二、张某某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与公告费用人民币560元均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张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杨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张 弢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赛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