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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民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海南三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陈某等与华尔顿(福建)集团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三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陈某,华尔顿(福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民终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海南三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北路龙珠大厦*楼*座。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清明,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嘉卫,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周兰芳,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华尔顿(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安北路东侧汇源大厦A幢10楼。法定代表人:陈诗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专磊,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海南三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华尔顿(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顿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5)海中法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三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陈清明、何嘉卫,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兰芳,华尔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专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10日,三和公司与华尔顿公司、担保方陈某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开发项目前期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陈某作为三和公司代表、陈光明作为华尔顿公司代表在该《合作协议》上签字。《合作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由三和公司提供其有条件取得的海口市盈滨半岛240亩土地,华尔顿公司提供总额为3亿元的投资款合作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2、三和公司牵头办理海南省海口市盈滨半岛240亩土地的项目立项、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的经营资质。3、华尔顿公司对该项目投资总额为3亿元,包括:华尔顿公司收购三和公司45%股权或三和公司增资扩股时,华尔顿公司作为三和公司新股东应缴纳股资款;华尔顿公司应按政府部门通知,代三和公司支付4000万元,用以秀英区人民政府解决征地地块农民的补偿问题;该项目地块可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应补缴的土地款数额,总额限定在1亿元以内;剩余应投资款根据该项目需要分期及时投入到三和公司。如华尔顿公司不按需要及时投入约定的资金而影响该项目的开发进程,华尔顿公司应承担责任。4、华尔顿公司负责该项目的策划和实施工作,并以上述3亿元投资款经营运作至该项目商品房销售完毕,三和公司其他股东对该项目不再做其他投资。5、三和公司在华尔顿公司如期支付首期款项4000万元后,仍未能按该合同规定的期限办理完毕合作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为违约。如逾期50天仍未办理完毕,华尔顿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可要求三和公司及陈某返还华尔顿公司已投入的资金并向华尔顿公司支付该款自支付之日起至三和公司或陈某还款之日止的利息。6、在华尔顿公司成功获得三和公司股权后,华尔顿公司对该项目的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等由华尔顿公司与三和公司股东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具体约定。协议签订后,陈光明于2010年6月18日通过中国银行向陈某支付了600万元,华尔顿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三和公司支付了900万元。同日,三和公司代表陈某向陈光明出具内容为:“收到陈光明借给合作开发的240亩土地房地产项目前期运作资金借款1500万元”的《收条》。2010年12月26日,陈光明出具一份《承诺函》,承诺:1、同意2010年12月28日前向三和公司、陈某支付首期合作投资款人民币四千万元,用于支付澄迈县政府用于合作项目土地补偿金及办证费用;2、同意陈某与林向民签订解除“合作协议书”后给予借款人民币八百万元;3、同意借款人民币两千一百万元,但限于在合作项目取得土地证后给予(其中六百万元先付);4、同意借给人民币两千万元,用于三和公司、陈某让其隐名股东黄兴利退出的投资款及补偿。2010年12月27日,华尔顿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三和公司支付了4000万元。2010年12月29日,陈某(陈武定)向华尔顿公司出具“向华尔顿公司借款500万,期限一年,并以其本人在三和公司的股权及股权收益作质押担保”的《借据》,并要求款项汇入三和公司账户。2010年12月30日,华尔顿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三和公司支付了500万元。2011年1月5日,陈某向陈光明出具“向陈光明借款600万,期限一年,并以其本人在三和公司的股权及股权收益作质押担保”的《借据》,并要求款项汇入个人账户。同日,陈光明通过中国银行向陈某支付了600万元。2011年3月8日,华尔顿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三和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同日,三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向华尔顿公司出具“收到华尔顿公司汇入的项目投资款2000万,用于支付合作项目土地款项,款项汇入三和公司账户”的《收条》。至此,陈光明、华尔顿公司已通过银行共计向陈某、三和公司支付了8600万元。2010年12月22日,澄迈县委县政府办公室向三和公司发出“关于要求缴交240亩土地补偿资金用于解决该地历史遗留问题的函”(澄府函(2010)394号),要求三和公司为解决240亩土地历史遗留问题缴交4000万元,用于补偿农民的各种费用及缴交办理土地过户的有关税费。2010年12月28日,三和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向澄迈县财政局支付了4000万元土地款。2011年5月16日,澄迈县政府向澄迈县国土局作出“关于海南三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24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批复”(澄府函(2011)157号):同意完善三和公司240亩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同意三和公司已交的4000万元中的759.8515万元为补交土地出让价款,余下3240.1485万元为补偿农民的各种费用及缴交办理土地过户的有关税费;同意三和公司澄迈分公司自行解决原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招工指标问题。2011年5月27日,三和公司的员工与华尔顿公司的员工签订《共管证件清单》,约定将三和公司澄迈分公司的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等物品由双方进行共管。2011年6月16日,海南省工商局作出《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核准三和公司的股东由杨灿明(持股比例100%)变更为杨灿明(持股比例55%)和华尔顿公司(持股比例45%)。2011年7月13日至12月2日期间,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就查阅三和公司会计账簿、催告款项、公章共管、股权转让款、召开三和公司股东临时会议等事宜互发函件,但未能就纠纷事项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12月19日,三和公司以华尔顿公司严重违约为由,向华尔顿公司发出《房地产开发项目前期合作协议书解除通知书》(以下简称《解除通知》),通知华尔顿公司解除《合作协议》。2011年12月22日,华尔顿公司向杨灿明、三和公司发出《公函》,表示不同意解除《合作协议》。2011年6月28日,三和公司澄迈分公司取得由澄迈县住建局发放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地字第197号;用地面积160001.346㎡,该证后被收回)。2012年3月22日,三和公司澄迈分公司取得由澄迈县住建局发放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两本(证号分别为:地字第4690012012073号、4690012012074号;用地面积分别为:126130.23㎡、33871.04㎡)及《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本(证号:选字第4690272012-050号,拟用地面积33871.04㎡)。2014年8月22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三和公司、三和公司澄迈分公司与澄迈县政府、澄迈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不履行土地登记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作出(2014)琼行终字第155号行政判决,判令澄迈县政府及澄迈县国土局在60日内就三和公司澄迈分公司申请办理案涉240亩土地登记事项依法作出处理。另查明,泉州华尔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7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华尔顿(福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诗毅,登记的股东为陈诗毅一人(持股比例为100%)。三和公司、陈某原审诉称:三和公司、陈某签订《合作协议》后,已支出包括办公费、工资、支付股东退出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86791410.5元。三和公司、陈某为了合作垫付了721787.05元联合办公费用。然而,自2011年7月13日起,华尔顿公司向三和公司发来公函,提出《合作协议》以外的无理要求,要求三和公司将公章交由双方共管,并要求对三和公司、陈某转让给华尔顿公司45%股权前的账目进行审计,2014年9月,华尔顿公司到海口市公安局控告三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企图使陈某受到刑事处罚。因华尔顿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合作协议》的约定,不再投资,三和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于2011年12月19日向华尔顿公司发出《解除通知》,通知华尔顿公司解除《合作协议》。华尔顿公司在没有任何确切证据的情况下,以三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涉嫌挪用资金而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中止履行合同,不再投资,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尚欠投资款2.14亿元的30%支付违约金6420万元,并支付三和公司、陈某为合作办公所垫付的721787.05元。为此,请求判令:一、华尔顿公司支付违约金6420万元[(3亿元-8600万元)30%];二、华尔顿公司将三和公司、陈某已垫付的721787.05元支付给三和公司、陈某;三、由华尔顿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组织庭前证据交换时,三和公司、陈某将其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款项由721787.05元增加至791410.5元。华尔顿公司原审反诉称:三和公司不依约履行义务,甚至毁约,在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向华尔顿公司发出《解除通知》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华尔顿公司收到后当即回发公函不同意解除。《合作协议》签订后,华尔顿公司已依约履行义务,既无过错,也无任何违约行为。三和公司在不享有《合同法》规定的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合作协议》依法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双方《合作协议》应当继续履行。为此,请求判令:一、确认华尔顿公司与三和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未解除,应继续履行;二、三和公司和陈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陈某是否本案适格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谓“有直接利害关系”,一是指请求法院保护的民事权益属于自己或受自己管理、支配;二是这种利害关系是形式上的,即以当事人声明为准。具体到本案,陈某认为其“为合作协议的履行尽了垫付办公费用的义务,依法有权利向华尔顿公司索要所垫付的资金”。陈某基于自身的民事权益起诉华尔顿公司属于“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陈某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华尔顿公司向三和公司、陈某支付的8600万元款项中,投资项目款与陈某的借款各有多少。首先,关于《承诺函》的性质及履行问题。根据陈光明作为华尔顿公司的代表在《合作协议》上签字的事实,结合《合作协议》第七部分第4条“华尔顿公司承诺由其指定人同意借给三和公司人民币1500万元。”的约定、陈光明出具《承诺函》的目的、《承诺函》的内容以及后续华尔顿公司、陈光明向三和公司、陈某支付款项的事实综合判断,陈光明即为《合作协议》所称的受华尔顿公司指定的人,其出具《承诺函》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华尔顿公司承担。故《承诺函》应属于《合作协议》的组成部分,华尔顿公司应按其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承诺函》第三项为附条件的约定,陈光明同意所附的条件成就之前也即在合作项目取得土地证之前借款600万元。结合《承诺函》第一、二、四项的承诺款项,华尔顿公司、陈光明应依约向三和公司、陈某支付7400万元。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依申请调取的三和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华尔顿公司从2010年6月18日至2011年3月8日期间向三和公司分4笔共计支付了7400万元。此外,陈光明也于2010年6月18日、2011年1月5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陈某分两笔共计支付了1200万元。至此,华尔顿公司、陈光明共向三和公司、陈某支付了8600万元。其次,关于8600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1)2010年6月18日分2笔支付的1500万元。根据陈某当日出具的《收条》中关于该款用于合作项目前期运作的意思表达,结合《合作协议》的约定可知,该1500万元的款项虽是以借款的形式支付给三和公司、陈某,但实质上属于华尔顿公司为推进合作项目而支付的投资款;(2)2010年12月27日支付的4000万元。对于该款项,双方均认可为华尔顿公司的投资款,且三和公司已将该款项作为土地款支付给澄迈县政府;(3)2011年3月8日支付的2000万元。华尔顿公司在汇款单上备注该款用途为“投资款”,陈某也于当日出具了内容为“收到华尔顿公司汇入的项目投资款2000万元,用于支付项目土地款”的《收条》。根据华尔顿公司汇款的意图以及陈某在《收条》中的意思表达,可确认该2000万元为华尔顿公司支付的投资款;(4)2010年12月30日与2011年1月5日分2笔共支付1100万元。陈某在2010年12月29日、2011年1月5日分别出具的《借据》中明确作出了其向华尔顿公司借款500万元、向陈光明借款600万元的意思表示,而后,华尔顿公司应陈某要求,于2010年12月30日向三和公司的账户支付了500万元,陈光明亦于2011年1月5日向陈某的个人账户支付了600万元,华尔顿公司、陈光明汇款时也在汇款单上备注了款项用途为借款这一事项。原审法院认为,陈某出具《借据》后,华尔顿公司、陈光明分别依《借据》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了款项,双方的行为已完全具备《借款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故应认定陈某已分别与华尔顿公司、陈光明之间达成了《借款合同》,且华尔顿公司、陈光明已依约履行了其借款义务,该《借款合同》业已生效。故上述1100万元应属于陈某个人向华尔顿公司、陈光明所借的借款。综上,在华尔顿公司、陈光明向三和公司、陈某支付的8600万元中,可认定其中的7500万元属于华尔顿公司为履行《合作协议》而支付的投资款,1100万元属于华尔顿公司、陈光明借给陈某个人的借款。三、华尔顿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1、关于《合作协议》的履约情况。《合作协议》约定华尔顿公司对该合作项目总投资为3亿元,是指华尔顿公司在整个项目的立项、开发、经营运作至该项目商品房销售完毕而应支付的总投资额,而非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就应支付3亿元。根据《合作协议》第四部分“违约责任”第2条的约定,华尔顿公司支付首期4000万元后,三和公司应办理完合作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华尔顿公司在三和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再将剩余应投资款根据该项目的需要分期支付。如前所述,华尔顿公司向三和公司投资7500万元,已履行了其前期的投资义务。而三和公司直至目前仍未能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关于招工指标补偿费用的问题。三和公司在反诉答辩状中认为华尔顿公司未及时向合作项目土地所在地政府部门缴交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招工指标补偿费用,却未能提供政府要求其缴纳具体数额的证据,三和公司向华尔顿公司主张该笔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另据原审法院调取的三和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华尔顿公司在2011年3月8日向三和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三和公司遂于2011年3月14日向澄迈县财政局支付了2000万元土地款。根据庭审时三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的陈述,该2000万元是其向澄迈县政府支付的另外一个100亩土地项目的土地款。原审法院认为,在华尔顿公司已经支付该笔2000万元投资款的情况下,如果需要缴交招工指标补偿费用的话,三和公司应将该2000万元投资款按需支付给当地政府,以保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而非作为三和公司另外一个土地项目款支付给澄迈县政府,因而三和公司以华尔顿公司未及时缴交招工指标补偿费而主张华尔顿公司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135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问题。根据公司法原理,公司拥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法人财产,公司股东个人行为不能与公司行为混同。《合作协议》约定华尔顿公司收购三和公司45%的股权,其具体事项由三和公司股东与华尔顿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具体约定。三和公司的股东杨灿明也确与华尔顿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三和公司45%的股权转让给华尔顿公司。在该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中,转让股权的行为系杨灿明对自己股东权利的处分,《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系杨灿明与华尔顿公司双方的意思表示,其约定的权利义务仅及于三和公司股东杨灿明与受让股东华尔顿公司双方,因股权转让行为而产生的1350万元股权转让款纠纷属杨灿明与华尔顿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华尔顿公司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没有必然联系。故原审法院认为,三和公司以华尔顿公司未支付135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而主张华尔顿公司违约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关于联合办公费用的问题。《合作协议》并未对三和公司就合作项目的运营、办公费用作出约定。华尔顿公司在已履行其投资义务的情形下,三和公司、陈某如认为其已垫付的联合办公费用属于三和公司为进行项目合作的运营成本,可在三和公司内部就该支出进行财务核算,并从华尔顿公司的投资款中予以抵扣,而不能以此作为华尔顿公司违约的理由。综上分析,华尔顿公司已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合作项目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阶段的分期投资义务,三和公司、陈某主张华尔顿公司违约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及垫付的办公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华尔顿公司与三和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已经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首先,三和公司与华尔顿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时,并未约定三和公司的合同解除权。三和公司在2011年12月19日向华尔顿公司发出《解除通知》后,华尔顿公司也于2011年12月22日以《公函》回复三和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作协议》,因此,双方不存在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形。其次,在《合同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华尔顿公司在合作项目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阶段已经支付了7500万元投资款,履行了分期投资义务,其既未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不履行投资义务,也未有迟延履行投资义务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因此,三和公司在本案中并不拥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权。综上,三和公司在不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约定解除权及法定解除权的情形下,向华尔顿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不具备解除《合作协议》的法律效力。华尔顿公司反诉要求确认《合作协议》尚未解除、应予继续履行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三和公司与华尔顿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陈某提供的担保,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诚实、依法履行各自的协议义务。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三和公司、陈某的诉讼请求。二、三和公司与华尔顿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前期合作协议书》尚未解除,双方应继续履行。一审本诉受理费366408.93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555900元,合计922308.93元,由三和公司、陈某负担。三和公司、陈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认证不足。表现在:一是没有根据三和公司、陈某原审本诉提交的证据17认定事实。二是对三和公司、陈某本诉提交的证据15、18、20、21、22,反诉抗辩提交的证据4、7,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证。(二)原审在判决书中引用华尔顿公司的答辩第三点时将原文“2000万用于支付三和公司隐名股东黄兴利退出的投资及补偿……”改成了“2000万元用于支付三和公司前期的相关费用……”,存在错误。然而,如果认定了这2000万元是投资款,基于原审判决认定的“陈光明出具的《承诺函》应属于《合作协议》的组成部分,华尔顿公司应按其约定履行合问义务”,在华尔顿公司尚不按《承诺函》笫4项履行支付2000万元给隐名股东黄兴利时,也是构成违约。(三)华尔顿违约是客观存在的,原审未予认定明显错误。表现在:1、华尔顿公司不愿为《合作协议》签订后的联合办公费用出资。2、2011年6月16日华尔顿公司取得了三和公司的45%的股权登记,却不支付股权转让款1350元给三和公司的股东。3、2011年3月8日支付的2000万元,属陈光明根据《承诺函》中第4条约定“用于乙方让其隐名股东黄兴利退出的投资及补偿”,原审认定该2000万元款项属投资款明显与事实不符。4、华尔顿将与三和公司、陈某共管的三和公司澄迈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本、财务章、公章、合同章及杨灿明私章等全部窃走,使三和公司、陈某根本无法在澄迈县办理澄迈分公司的相关事务。这是以行为明示不再履约的严重违约行为。5、华尔顿公司没有履行《承诺函》的第二、三项内容,即同意陈某与林向民签订解除“合作协议书”后给予借款人民币八百万元;以及同意借款人民币两千一百万元,但限于在合作项目取得土地证后给予(其中六百万元先付),也构成违约。6、三和公司目前仍未能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因华尔顿公司未继续支付投资款非法转移公章及有意阻扰所致,原审认定系三和公司的原因有误。7、根据《合作协议》第4.4条约定,华尔顿公司负责该项目的策划和实施工作,没有证据证明华尔顿公司对该项目进入实质的策划和实施工作。(四)华尔顿的行为表示其不愿意继续合作。1、在澄迈县人民政府不给三和公司办理国有使用权证时,三和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华尔顿举报三和公司、陈某是虚假诉讼,证明华尔顿公司不想合作。2、华尔顿公司举报控告三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说明其缺乏合作诚意,双方已失去继续合作的基础。(五)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未解除是错误的。1、原审法院准许华尔顿公司延期举证申请,使华尔顿公司有了反诉的时间,又依其申请,调取三和公司账户交易明细。查后也不在举证期限内告知三和公司、陈某,直到10月13日开庭交换证据时,三和公司、陈某知道证据内容,让三和公司、陈某措手不及。2、三和公司、陈某将《解除通知》送达华尔顿公司,华尔顿公司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三个月内起诉确认解除的效力,直到三和公司、陈某提起违约之诉,华尔顿才提出确认合同未解除之反诉,也获得原判的支持。原审判决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中关于“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消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判以“向华尔顿发出的《解除通知》不具备解除《合作协议》的法律效力”为由,判决确认《合作协议》未解除,双方应继续履行,是错误的,应予改判。此外,原审对受理费的收取标准不对等,违背公正原则。综上所述,华尔顿公司存在违约,三和公司、陈某具备合同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三和公司、陈某通知解除《合作协议》具备法律效力,其诉求应得到支持,华尔顿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由华尔顿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4200000元给三和公司。2、改判由华尔顿公司支付三和公司、陈某已垫付的人民币791410.5元给三和公司、陈某。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尔顿公司承担。华尔顿公司答辩称:(一)华尔顿公司已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投资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合作协议》约定,华尔顿公司对双方合作开发的土地项目的投资总额为3亿元,在合作项目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期间,华尔顿公司应当投入的投资款有:收购三和公司45%股权应当缴纳的股权转让款、按政府部门通知解决所征地块农民的补偿问题所需费用、以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应补缴的土地款等费用。《合作协议》签订后,华尔顿公司陆续向三和公司支付投资款共计2600万元,经三和公司确认,此部分款项为华尔顿公司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所投入的投资款,包含了获得三和公司45%股权所应支付的转让款1350万元。另外,华尔顿公司还根据澄迈县人民政府所作函件及批复的要求,向三和公司支付投资款4000万元,其中759.8515万元用于补缴合作项目土地出让价款,3240.1485万元用于补偿农民的各种费用。至此,合作项目土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期间所需资金华尔顿公司已全部投入完毕。随后,华尔顿公司又向三和公司支付投资款2000万元。对于上述华尔顿公司已投入8600万投资款的事实,三和公司、陈某在其原审诉状中也予以认可,可见华尔顿公司已经根据《合作协议》关于合作项目土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期间需投入资金的约定,不仅足额支付了投资款,还超额支付了2000万元投资款,履行了协议约定的投资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二)华尔顿公司不应再向三和公司支付办公费用,原审判决认定合理有据。如前所述,在华尔顿公司支付的8600万元投资款中,除去4000万元用于向澄迈县人民政府缴交土地相关费用,1350万用于支付获得三和公司45%股权的转让款后,剩余的3250万元投资款即便是除去1100万元给陈某的借款,也有2150万元用于合作项目的其他前期费用,以及三和公司在此期间的办公费用、员工工资等经营运作费用绰绰有余,三和公司、陈某在资金如此充裕的情况下还要求华尔顿公司支付各项办公费用、员工工资等费用,如果不是经营不善,没有妥善使用投资款,就是将投资款挪作合作项目开发之外的用途。因此,华尔顿公司在已经超额支付了投资款的情况下,不应再向三和公司、陈某支付经营费用。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办公费用、人员工资等公司经营费用这些属公司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的事项,应当经过股东会审议批准,三和公司、陈某自华尔顿公司成为其股东后,至今都没有召开过股东会,所称的上述费用从未报经华尔顿公司审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联合办公费用“可在三和公司内部就该支出进行财务核算,并从华尔顿公司的投资款中予以抵扣,而不能以此作为华尔顿公司违约的理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所签《合作协议》并未解除,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本案中华尔顿公司与三和公司从未就解除《合作协议》达成过一致意见,《合作协议》中也没有约定三和公司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三和公司没有《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约定解除权。其次,华尔顿公司在《合作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既没有没有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也没有迟延履行投资义务,恰恰相反,如前所述,华尔顿公司甚至超额履行了投资义务。因此,三和公司也没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三和公司、陈某所称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向华尔顿公司发出《解除通知》不具备合同解除的实质要件,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其关于双方《合作协议》已解除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四)三和公司、陈某要求华尔顿公司支付642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合作协议》既没有对华尔顿公司在合作项目土地证尚未办理完成时就应完成全部投资3亿元,如未完成全部投资就应当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作出约定,也没有对三和公司、陈某所称“按尚欠投资款的30%支付违约金”这样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三和公司、陈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否因为华尔顿公司的原因产生了实际损失,更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额的具体数额是多少的情况下,要求华尔顿公司按尚欠投资款30%支付6420万元违约金,违反了《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由当事人约定,且违约金数额不应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再结合前述华尔顿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投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这一事实,三和公司、陈某所提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既没有合同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与实际情况也严重不符,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华尔顿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投入了巨额资金,三和公司、陈某此次提起诉讼,并非是华尔顿公司真的存在违约情形,而是企图掩盖三和公司没有妥善使用华尔顿公司支付的投资款的事实,甚至不排除有帮助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嫌疑人陈某逃脱司法打击的可能,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三和公司、陈某的上诉请求。三和公司、陈某二审提交了五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材料:(2015)琼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2016年1月12日本院对陈某与朱莉、杨灿明以及华尔顿(福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裁定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发回重审。第二组证据材料:(2015)海中法民二初字第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起诉状、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粤南(2015)文鉴字第8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华尔顿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伪造的证据,《承诺、确认函》载明的内容是虚假的。第三组证据材料:三和公司及澄迈分公司行政诉讼案件中的《询问笔录》、《电话记录》。拟证明:华尔顿公司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已构成违约。第四组证据材料:(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华尔顿公司与朱莉恶意勾结,损害三和公司及陈某合法权益,试图通过非法手段,侵占杨灿明在三和公司的股权。第五组证据材料:国际刑警组织红色通缉令,拟证明:朱莉已被国际刑警组织通缉。华尔顿公司对三和公司、陈某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关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第二组证据:1、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起诉状、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2、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仅凭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就认定《承诺、确认函》载明的内容是虚假的。关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三和公司及澄迈分公司在提起该行政诉讼时未告知三和公司的股东华尔顿公司,也未从华尔顿公司处取用由华尔顿公司保管的三和公司澄迈分公司公章,故华尔顿公司才对该行政诉讼中所使用的三和公司澄迈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产生了合理怀疑,继而提出了合法异议,并不是阻挠三和公司依法申请办理合作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关于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涉案事实与判决结果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第五组证据:三性均不予以认可,朱莉不是本案当事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二审认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材料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拟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证;第二组证据材料中另案的司法鉴定书未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审对其拟证明的《承诺、确认函》真实与否未予认证且亦未据以认定事实,故二审不予认证;第五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证;其他证据材料均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且与二审认定事实无关联,故均不予认证。关于三和公司、陈某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有关证据认证问题。本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是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证据证明力的基础,不具备这些属性的证据因不具有证据能力应当被排除,但并不意味着只要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满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就能据以支持当事人相应的事实主张。三和公司、陈某本诉提交证据17拟证明华尔顿公司企图通过不当手段使三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受刑事处罚,达到其侵吞三和公司资产的目的,其行为已表示不再与三和公司合作,构成违约。但是,该组证据(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所载内容仅能证明海口市公安局对正在侦查的涉嫌挪用资金案的犯罪嫌疑人陈某作出取保候审决定、保证人是陈志龙的事实,并不能认定三和公司主张的事实。原审判决对其不予认证并无不当。三和公司、陈某本诉提交的证据15、18、20、21、22,以及反诉抗辩提交的证据4、7,因证明内容皆为关于杨灿明与华尔顿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以及三和公司、陈某为联合办公垫付的费用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判决释明理由后不予认证,并无不妥。另,三和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引用华尔顿公司答辩第三点内容有修改。经查,华尔顿公司根据法院调查的证据在原审庭审时修改了其此前提交的答辩意见,其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据实引用,并无不当。三和公司、陈某、华尔顿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尔顿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合作协议》约定,由三和公司提供其有条件取得的240亩土地,华尔顿公司提供总额3亿元的投资款合作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首先,关于已付投资款。三和公司、陈某起诉称,因华尔顿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中止履行合同不再投资,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尚欠投资款2.14亿元的30%支付违约金6420万元[(3亿元-8600万元)30%],并支付三和公司、陈某为合作办公垫付的791410.05元。三和公司、陈某上述关于尚欠投资款数额的表述,与其在庭审述称仅4000万元是首期合作投资款、其余4600万不是投资款的表述相矛盾。根据三和公司、陈某的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可知,无论是华尔顿公司付给三和公司的投资款还是华尔顿公司、陈光明借给陈某个人的借款,三和公司、陈某实际上认可华尔顿公司已付的8600万元系投资款的事实,只是认为华尔顿公司应当支付3亿元中的后续投资款和三和公司、陈某为合作办公所垫付的费用。第二,关于1350万元股权转让款。《合作协议》约定华尔顿公司收购三和公司股权的具体事项由三和公司股东与华尔顿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具体约定。该转让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仅及于转让股东杨灿明与受让股东华尔顿公司,杨灿明已另行起诉。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不予审理,并无不当。三和公司、陈某在本案中起诉主张华尔顿公司向三和公司、陈某支付135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关于《承诺函》中第二、三、四项的约定义务。因上述约定均为借款,三和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具备了《承诺函》约定的借款履行条件,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华尔顿公司因未付投资款构成违约。第四,关于联合办公费用。《合作协议》对此项没有作出约定,另据陈某述称签订《合作协议》后还运作了另一块土地项目并通过三和公司账户转账支付项目相关款项,故不能认定其支出的办公费用系用于本案案涉240亩土地项目运作。由于华尔顿公司是三和公司的股东,对项目已进行前期投资,原审法院认定如认为联合办公费用属于合作运营成本,可在公司内部进行财务核算并在投资款中予以抵扣,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华尔顿公司违约,并无不当。第五,《合作协议》约定,三和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办理项目立项、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的经营资质。经查,三和公司已重新办理了澄迈分公司公章,并就办理案涉240亩土地登记事项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土地登记法定职责,经2014年本院终审行政判决认定,三和公司支付了案涉土地使用权价款,澄迈县政府及澄迈县国土局未履行土地登记职责。因此,三和公司诉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未予办理是因华尔顿公司非法转移公章有意阻扰所致的理由不成立。《合作协议》约定,华尔顿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对合作项目投资总额3亿元,并经营运作至该项目商品房销售完毕。合同约定了后续投资款根据项目需要分期投入,未约定具体支付时间。三和公司在未履行完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主要合同义务情况下,主张华尔顿公司承担未支付全部投资款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关于三和公司主张华尔顿公司未履行项目运作和策划等合同义务,因双方未作具体约定,不能认定华尔顿公司违约。综上,华尔顿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和公司、陈某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即《合作协议》尚未解除双方应继续履行的判项没有提出上诉。但是,其在上诉理由中仍述称《合作协议》已因其发出通知而解除。本院认为,因三和公司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华尔顿公司不存在违约,《合作协议》未约定三和公司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三和公司对《合作协议》具备《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故其此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和公司与华尔顿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陈某提供的担保,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开发、互利互惠、共同发展”宗旨,依法诚实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友好协商,共同推进合作项目进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和公司、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6409元由海南三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jzxax7na0nlodkvmpe案件唯一码审判长  王铭泽审判员  王庆伟审判员  邢 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丙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