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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张海阳与广东壹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2016民初142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东**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1429号原告:张**,身份证地址:杭州市西湖区。被告:广东**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仲*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原告张**诉被告广东**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日,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壹*网购买禾健**精萃复合营养胶囊5瓶,支付货款1790元。该网站声明“每天18:00前完成的订单当天出库”,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发货,也未说明原因。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欺诈,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1790元(原告当庭撤回该诉讼请求);2、被告赔偿原告购物款三倍的赔偿金537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我方不存在故意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二、我方不应承担“退一赔三”的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在被告经营的壹药网上订购禾健**精萃复合营养胶囊5瓶,并支付货款1790元。之后被告因缺货未向原告发货,并于2015年8月25日将货款1790元退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涉案货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发货并已向原告退还货款,虽然被告退还货款的时间延后已构成一般违约行为,但并不能认定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欺诈,原告以此为由提出三倍货款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 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嘉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