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6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杭州赛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明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赛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明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6555号原告杭州赛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妙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纪强,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明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建利。原告杭州赛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明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赛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明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赛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装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萧山广汽传祺4S店装修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中约定若一方解除或终止合同,需要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进场施工,并完成了部分工程。2015年2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终止施工,同时委托杭州海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成工程进行审计核算。后杭州海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确认原告已经完成部分的工程量为150603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款150603元,违约金8000元,审计费用1000元;二、被告赔偿150603元自起诉日起至生效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审计费用的主张。被告杭州明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装饰合同、广汽传祺4S店装饰工程报价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情况说明、委托书、托管协议书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一份,照片一组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单方终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违约金。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低于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自起诉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明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赛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0603元,违约金8000元,合计158603元;二、杭州明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杭州赛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50603元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2元,由杭州明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施一丹人民陪审员 罗松南人民陪审员 任锦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