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金江与长岭县长岭镇三农种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江,长岭县长岭镇三农种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民终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江(曾用名王江),住吉林省长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岭县长岭镇三农种业。负责人董福学,经理。上诉人王金江与被上诉人长岭县长岭镇三农种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民重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后,王金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金江,被上诉人长岭县长岭镇三农种业负责人董福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长岭县长岭镇三农种业诉称,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王金江在我处做业务员推销种子,种业给被告开工资,并按照销售额提成。经双方结账,被告共计欠我种子款27470元,被告先后给我出具二枚欠据,一枚欠款金额为2259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一枚欠款金额为488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欠款到期后,我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手中有返货白联2张(存根)、白条1张没有顶账为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747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审被告王金江辩称,欠款属实,但我手中有原告的返货凭证三张(白联2张、白条1张940元),原告没有给我顶账,故我不同意偿还欠款。如果原告给我顶账,原告还得欠我钱。原审法院重审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做业务员推销种子和农药,原告每月给被告工资1000元,并按照销售额给被告提成。被告在原告处提货后将种子销售给农民,没有销售出去的种子再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原告为被告出具返货单。2014年1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22590元,上款系为2012年种子款,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2014年7月8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4880元,内容为欠三农种业种子农药款,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另查明,原告的放货凭证共二联,第一联是白联收款留存;第二联是粉联提货单。白联原告留存,粉联业务员拿提货;业务员返货时,原告在放货凭证前加一个返字,作为返货凭证,同样,白联原告留存,粉联业务员留存。结算时,业务员拿手中的粉联与种业的白联进行结算;或是业务员直接拿种业打的白条与种业结算。被告手中有原告返货凭证白联二张(存根联)一张是2013年6月8日、一张是2012年7月16日和一个白条返货单,白条返货单没有标注时间。经庭审质证原告称被告手中的白联是他们对完帐,单位遗弃,让被告捡去的。欠款到期后,被告以手中有原告返货票子(二个白联存根联和一个白条反货单)没顶帐为由拒绝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747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审法院重审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枚欠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交返货票(白联),称可以抵顶欠款。原告予以否认,称该票为对完账的废票,被告应提供粉联与其结账,不能用存根(白联)与其结账,并提供了票据的样本及证人证言加以证实,被告对此举不出反驳的证据。故此,被告的反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金江给付原告长岭县长岭镇三农种业货款2747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王金江的上诉意见是,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上诉人在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据时,已经跟被上诉人说明手里还有一些返货票据没有算账,被上诉人也同意等发货票据拿过来再说。事实上,上诉人再拿出返货票据时,被上诉人说双方已经算完账。2、重审时,原审法院没有实际调查也没有让上诉人提供证据,仅凭上诉人给出具的欠据直接判决,是断章取义。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结完账。3、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是,白联是我的存根,粉色联是给业务员用以对账的凭证。上诉人用白联跟我对账是不符合我公司的交易方式,要求维持原审判决。经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提交给法庭的2013年9月10日、2013年9月17日、2013年11月27日的三张返货票据,经过双方当事人核对,返货价款计5185元,被上诉人认可,同意在欠据总额里予以扣除。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金江在二审庭审中承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其主张以返货票据抵还欠账,向法庭提交的2013年9月10日、2013年9月17日、2013年11月27日的三张返货票据计5185元,被上诉人认可,应予确认。上诉人提供其它票据,其中两张白联返货凭证没有记载时间,无法证明该票据与本案欠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原审提交了2012年7月16日、2013年6月8日两张票据,被上诉人认为是存根,不是返货凭证,而且2013年6月8日这枚票据“王江”名字是后粘贴的,且粘贴处与原票据不能吻合,该票据存在瑕疵,原审判决不予采信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重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既“被告王金江给付原告长岭县长岭镇三农种业货款2747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上诉人王金江给付被上诉人长岭县长岭镇三农种业货款22285元(27470元-518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一审案件受理费243.50元,由上诉人王金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7元,由上诉人王金江负担437元,被上诉人长岭县长岭镇三农种业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明审 判 员 魏 巍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康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