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3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3刑初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凤,男,壮族,农民。2015年3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辩护人罗家拾,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善之、代理检察员韦武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罗家拾,证人郑某、方某,鉴定人覃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驾驶自己的桂A×××××号面包车伙同他人窜到武宣县偷盗他人养殖的黄沙鳖,后使用“车牌贴”将车牌号改为桂G×××××,于当日凌晨李某等人盗走武宣县长寿鳖业有限公司养殖场内的黄沙鳖302只。经武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沙鳖价值为139,230元。二、2015年3月16日凌晨,李某又驾驶自己的桂A×××××号牌面包车伙同他人窜到武宣县武宣镇,盗走武宣镇长寿鳖业有限公司养殖场内的黄沙鳖260只。经武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沙鳖价值为87,750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盗窃数额有异议,其认为两次盗窃得黄沙鳖468斤左右,每只黄沙鳖只有成人手掌这么大,按市场价60元/每斤元计算,总盗窃金额应该是28,080多元。辩护人罗家拾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只有报案笔录、证人证言和盘某,缺少收购赃物关键环节的证据,而且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无法客观真实地反映被盗黄沙鳖的实际数量和单只重量。由于侦查机关委托评估时提供的基础数据存在偏差,导致武宣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二、被告人供述第一次盗得黄沙鳖360多斤,销赃得款6,000多元,第二次盗得黄沙鳖108斤,销赃得款2,100多元,应当比较接近客观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失主单位股东郑某的陈述,被盗的黄沙鳖按每只5斤左右,销售价格是60元/斤计算,本案总被盗数额应该是28,080元。三、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只负责开车,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建议予以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驾驶自己的桂A×××××号小型面包车伙同他人从南宁市窜到武宣县武宣镇偷鳖,后将车牌伪造为桂G×××××号,并于当日凌晨盗走广西武宣县长寿鳖业有限公司养殖场内的黄沙鳖360斤,按照市场价格60元/斤计算,价值人民币21,600元。二、2015年3月16日凌晨,李某又伙同他人驾驶桂A×××××号小型面包车窜到广西武宣县长寿鳖业有限公司,盗走该公司养殖场内的黄沙鳖108斤,按照市场价格60元/斤计算,价值人民币6,480元。另查明,公安民警经侦查发现李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15年3月27日23时许,在南宁市大沙田开发区民兴路三巷一家网吧对面将其抓获,并提取到作案工具桂A×××××号小型面包车1辆及车上的尼龙纱袋25个。李某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李某出生于1984年10月10日,曾用名为李某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13日广西武宣县长寿鳖业有限公司管理员方某报案称,该公司养殖的黄沙鳖被盗315只。同年3月17日方某又报案称该公司养殖的黄沙鳖再次被盗,此次被盗黄沙鳖40多只。请求公安机关查处。(2)抓获经过,证实李某到案经过。(3)户籍证明,证实李某的出生日期。(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从李某手上提取到车牌号为桂A×××××号小型面包车1辆、尼龙纱袋25个,并依法予以扣押。(5)卡口监控截图,证实李某在案发当天驾驶桂A×××××号小型面包车到武宣县城,后使用假车牌桂G×××××号出城。(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证明,证实桂A×××××号小型面包车登记的所有人是李某及查询未发现桂G×××××号车辆登记信息的事实。(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长寿鳖业有限公司养殖场视频监控截图,证实2016年3月13日凌晨零时52分有一男子进入该公司的黄沙鳖养殖场,凌晨1时3分另一男子进入养殖场。从1时8分至2时9分,后面进来的男子10次肩扛黄沙鳖出来,每次扛大半袋。(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长寿鳖业有限公司进销存账复印件及说明,证实2014年11月该公司盘点原购种鳖,可留种鳖1,023只,淘汰466只,被淘汰的鳖准备出售。(9)调取证据清单、手机号码登记信息、通话清单,证实李某手机号187××××2557在2015年3月份的通话记录。2.鉴定意见(1)估价结论书(武价认鉴字(2015)62号),证实经鉴定,四、五、六、七斤重的黄沙鳖的市场单价分别为100元/斤、80元/斤、65元/斤、60元/斤。(2)估价结论书(武价认鉴字(2015)61号),证实经鉴定,4.5斤中黄沙种鳖的市场单价为75元/斤。3.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中心示意图及照片,证实黄沙鳖被盗地点、现场监控探头地点和现场概貌。经侦查人员现场勘查发现现场未留有可疑物品和足迹。4.被害人陈述(1)郑某陈述称广西武宣县长寿鳖业有限公司是其与20个工人一起合股经营的企业,其是该公司法人代表,2015年3月13日中午其接到方某电话称,昨天晚上养殖场内有三个池的黄沙鳖被偷,其就赶到养殖场查看情况,被偷黄沙鳖已养了5年,2014年12月从大水池里选出来准备出售,总共被偷了302只,平均每只5斤左右,按照该公司之前出售的价格,这些黄沙鳖是60元/斤。2015年3月17日,该公司再次遭到他人盗窃,这次被盗黄沙种鳖260只,平均每只4.5斤,每斤92元。后其就到公安机关报案。(2)方某陈述称其是武宣长寿鳖业公司的股东兼养殖场管理员。2015年3月12日下午,其从朋友家喝酒后回到养殖场的房间睡觉,次日8时其起床巡视时,发现养鳖的水池旁边有些黄泥脚印,鳖池里的水很浑浊,感觉情况不对,就打开监控录像来看,发现半夜有两名男子翻墙进入养殖场偷黄沙鳖,一共偷走十几袋。经清点,发现有315只黄沙鳖被偷,这些黄沙鳖是2014年10月左右经过挑选能够出售才集中在一起喂养,前后养殖了5年,每只平均是5-6斤,5斤以上的黄沙鳖每斤90元,5斤以下的黄沙鳖每斤60元。2015年3月17日早上,其巡视养殖场时又发现黄沙鳖被盗,具体被盗多少黄沙鳖其不清楚,只知道有12个池被人进去过,因为监控录像没有拍到,也不知他们是怎样进去偷的。后其就打电话报警。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供述称2015年3月12日中午,彭奇打电话说他想租车来武宣县城偷鳖,叫其负责开车接送,其答应,后来彭奇又邀一个其不认识的人一起过来。来到武宣县城后,其三人先去吃饭,然后就用车牌贴把其车牌“桂A×××××”改成“桂G×××××”。其开车经过武宣县缘江大酒店往前走几公里后,彭奇就叫其停车,彭奇叫其在车上等,然后和他的朋友拿着尼龙纱袋下车。约三个小时之后,彭奇就打电话叫其去接他们。其开车过去看见他们旁边放着十几个装有鳖的纱袋,然后他们就打开后门把鳖搬车上。之后,其直接开车返回南宁,回到南宁市区,彭奇就去找人来收购这些鳖。之后,彭奇说一共得了360多斤,卖得6,000多元,并分给其2,000元。过了几天,一个外号叫“小伍”和一个外号叫“胖子”的人找到其,邀其一起来武宣偷鳖,其就驾车和“小伍”、“胖子”一起来到武宣县城,然后把车牌改成“桂G×××××”,再次来到上次偷鳖的地点,“小伍”和“胖子”就下车去偷鳖,其在车上等,这次共偷得2袋,他们就拿到南宁市去卖,一共是108斤,获得赃款2,100元,其分得1,000元。偷鳖用的尼龙纱袋长约60厘米,宽约30厘米。作案时使用的面包车和剩下的尼龙纱袋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偷得的黄沙鳖有成人手掌这么大。以上本案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公诉机关提供的广西武宣县长寿鳖业有限公司单方列举的黄沙鳖被盗情况清单及鉴定机构据此得出的鉴定结论,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证明力存疑,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黄沙鳖价值人民币226,980元,因所提供的与被盗黄沙鳖数量及价值有关的证据未能达到唯一性和排他性,本院不全部支持。因此,本院根据被告人供述与失主陈述相吻合的部分确定盗窃数额为28,080元。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李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李某事前与同伙共同合谋,并积极驾驶自己的车辆予以配合,属积极参与者,在实施盗窃过程中的分工,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中的主犯地位,故本院不采纳该辩护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的,由本院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广西武宣县长寿鳖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8,080元(其他同案人到案后共同承担退赔责任)。三、作案工具桂A×××××号牌小型面包车1辆、尼龙纱袋25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覃登高审 判 员 罗海明人民陪审员 熊丽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蒙文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五百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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