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1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何光荣、李花玲与张春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光荣,李花玲,张春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1906号原告何光荣(系死者何静之父),农民。原告李花玲(系死者何静之母),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斌(特别授权),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兰,农民。原告何光荣、李花玲与被告张春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20时40分,被告张春兰无证驾驶豫N×××××号轿车行驶至线××何庄路口东侧时与正在路边行走的二原告之女何静相撞,致使何静当场死亡,被告驾车逃逸。2015年1月13日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2769元,合计5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何光荣、李花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主体适格。2、2015年5月21日,夏邑县何营乡何套楼村委会和夏邑县公安局何营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何某二原告的女儿。3、2015年1月13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18日20时40分,张春兰无证驾驶豫N×××××号轿车行驶至线××何庄路口东侧时,撞上路边行人何静、何杜氏,造成何静当场死亡,何杜氏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春兰驾车逃逸。张春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静、何杜氏不负事故责任。”证明:被告驾驶车辆与二原告之女何静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造成何静死亡的事实,后经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何静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何静生前的身份信息,1993年12月20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住址为夏邑县城关镇梁园村130号,以及何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春兰逃逸,至今未归案。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4,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死者何某二原告之女。2014年12月18日20时40分,被告张春兰无证驾驶豫N×××××号轿车行驶至线××何庄路口东侧时与正在路边行走的何静、何杜氏相撞,致使何静当场死亡,被告张春兰驾车逃逸。2015年1月13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静、何杜氏无事故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22日,夏邑县公安局对二原告之女何静交通事故死亡案进行立案侦查,2015年11月18日,夏邑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张春兰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批准逮捕,2016年2月25日,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张春兰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移送至本院立案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与正在行走的何静相撞,致使何静当场死亡后,被告驾车逃逸。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因何静的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告作为何静的父母,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向被告主张各项损失。因何静死亡,二原告可主张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20年为487829元;2、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六个月为19402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民事权利系因被告张春兰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的行为而受到侵犯,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花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两项费用合计507231元,原告的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何光荣、李花玲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合计50723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原告未预交),由被告张春兰负担9300元,原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 敏审判员 徐静雷审判员 牛艳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永振 更多数据: